(2015)齐晏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安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梁某某,女,瑶族,住云南省文山苗族壮族自治州富宁县。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红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为此诉请离婚。被告梁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初,经原告的亲属孙思友通过聊城朋友介绍,双方相识,于2014年3月4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于2014年4月份离开原告出走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相距甚远,通过媒人介绍后草率结婚,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于婚后不久便离开原告,离家出走,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