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威与合肥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威。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龙,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百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杜和玉。委托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威与上诉人合肥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兴房地产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以(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时,依法追加了杜和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威、恒兴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威委托代理人王文刚,恒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山百祥、委托代理人陈亭,杜和玉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2日,恒兴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许威的办公室向杜和玉出具《借条》一份,并在签名处加盖了恒兴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该《借条》载明:今借杜和玉港币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整),归还计划:4月份月底1000万元,5月份月底1000万元,6月份月底1000万元,如归还不成愿多付500万元港币给杜和玉,作为补偿费。许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恒兴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许威的办公室向其出具一份《借条》,亦加盖了恒兴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威人民币1870万元(大写壹仟捌佰柒拾万元整),3个月,提前没关系,此款委托转入杜和玉的建行卡6227001636210124460。2011年3月22日,杜和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本人曾欠许威人民币2000万元整;2、王某曾欠本人人民币1870万元整。2011年3月22日,王某以其公司(恒兴房地产公司)名义向许威借款人民币1870万元,并委托许威将此款转入我的账户,因本人欠许威钱,经协商此款(人民币壹仟捌佰柒拾万元整)不用转入我的账户,直接抵扣我欠许威的借款。经冲抵后,减少我欠许威借款人民币1870万元,减少王某欠我的借款1870万元。特此说明”。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20日,许威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杜和玉人民币480万元、350万元、33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杜和玉人民币30万元、15万元、8万元、7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计人民币1245万元。2013年5月20日,杜和玉向许威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出具本收条后,本人以前向许威出具的现金收条,许威已交回本人当场撕毁,此后再出现任何收条原件和复印件,本人均不予认可。同时,恒兴房地产公司借本人的借款本金和补偿款均由许威还完。据此。”2011年5月30日,王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合肥科学大道支行汇款419万元人民币给杜和玉。2011年5月,王某给杜和玉现金500万元港币(杜和玉认可收到350万元港币)。2011年4月21日,王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950万元人民币给许威。2011年9月1日,恒兴房地产公司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现金和500万元人民币承兑汇票给许威。2011年12月16日,恒兴房地产公司支付300万元人民币承兑汇票给许威。2012年3月12日,恒兴房地产公司采取以房抵款的方式,向许威交付价值9279670元人民币的房产,合计27779670元人民币。上述还款除王某转账的950万元人民币外,均由许威向恒兴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条》。原审另查明:王某原系恒兴房地产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1日,该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王某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也陆续转让。2013年5月31日,许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兴房地产公司归还许威代偿的借款人民币12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9662.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到2013年5月31日,直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恒兴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恒兴房地产公司原审辩称:1、2011年3月份,恒兴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澳门确实向杜和玉借款,但借款的目的不是为了购买收藏品,而是为了在赌场赌博。此外,借款的金额也不是3000万元港币现金,而是1800万元赌场筹码。2、王某向杜和玉出具了3000万元港币借条之后,于2011年5月30日从个人银行卡上汇给杜和玉419万元人民币,又偿还500万元港币现金,加上借许威的1870万元人民币冲抵了3000万元港币借款的一部分,借条上载明的借杜和玉3000万元港币已全部偿还完毕。恒兴房地产公司与杜和玉之间也没有其他的借款关系,无需担保人许威代偿。3、王某向杜和玉出具的3000万元港币借条上加盖了恒兴房地产公司的印章,恒兴房地产公司成为借款主体,王某是否离婚以及转让股权与恒兴房地产公司无关联。4、即便恒兴房地产公司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许威在法定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前提下,主动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与主债务人无关。请求驳回许威的诉讼请求。杜和玉原审中同意许威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恒兴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1、许威立即返还907.967万元,并承担资金被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131.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2日计算到2014年7月12日,诉讼期间照常计算,至本清息止);2、许威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许威原审辩称:1、恒兴房地产公司称其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澳门向杜和玉借到1800万港币筹码,回到合肥后出具3000万元港币借条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2、恒兴房地产公司将1870万元人民币借款和3000万元港币借条混为一谈。3、恒兴房地产公司称王某故意隐瞒借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4、恒兴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与其第一次反诉请求的金额不一致,明显为了逃避债务。杜和玉原审同意许威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恒兴房地产公司混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杜和玉向恒兴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借3000万元港币是否真实,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合法借贷问题。恒兴房地产公司虽辩称王某借杜和玉的3000万元港币是用于赌博,且借款的场所在澳门,数额是1800万元赌场筹码,但对于本案所涉的债款,恒兴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据时系受胁迫,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所涉债务系因提供赌资而产生的不法债务,且恒兴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债务已经偿还。因此,对于该笔3000万元港币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关于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某)出具给许威的187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是否冲抵了杜和玉3000万元港币的部分款项,杜和玉、许威与王某对此有不同说法。许威、杜和玉称:王某除了该笔借款3000万元港币之外,还曾欠杜和玉5000余万元人民币,经陆续还款,截止到2011年3月22日,王某尚欠杜和玉1870万元人民币,王某出具给许威1870万元人民币借条,用以抵销杜和玉欠款。但许威、杜和玉对此节事实仅有当庭陈述而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杜和玉并称5000万元人民币的巨额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但作为债务人的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某)未出具条据,杜和玉也未能提供王某已偿还杜和玉500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且王某对许威、杜和玉的陈述予以否认,认为除案涉3000万元港币之外,不欠杜和玉其他任何款项。因此,对杜和玉陈述的1870万元人民币借条系抵销王某欠杜和玉5000余万元人民币下剩款项,不予认定。杜和玉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杜和玉认可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某)出具给许威的借条1870万元人民币,系抵销其欠许威的债务。众所周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杜和玉所称其与王某之间在3000万元港币债务之外另有187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的主张,无法认定。既然对杜和玉称王某欠其50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无法认定,而杜和玉出具《情况说明》反映,案涉1870万元人民币借条系抵销其欠许威款项,虽然王某在2011年3月22日同一天向许威出具187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和向杜和玉出具3000万元港币的借条,在两张借条上没有注明冲抵关系,在形式和内容上确有瑕疵,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尤其是杜和玉无法举证证明王某与其还存在1870万元人民币债权债务关系、杜和玉与许威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两张借条的冲抵。故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某)借许威的1870万元人民币系为冲抵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某)欠杜和玉3000万元港币借款的一部分,冲抵后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某)欠许威1870万元人民币,欠杜和玉的3000万元港币中则应当减少1870万元人民币。(三)关于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某)借杜和玉的3000万元港币清偿过程;许威向杜和玉支付的1245万元人民币是否履行担保人的代偿责任问题。杜和玉和王某均认可3000万元港币已经清偿完毕,但对于如何清偿,杜和玉和王某说法不一。对2011年4月21日王某转给许威的950万元人民币,因该笔银行转款系从王某银行卡上转出,收款人为许威,杜和玉称是出具委托书要求王某转给许威的,而王某予以否认,且杜和玉在庭审时也未提供其要求王某将950万元人民币转给许威的委托书予以证明。对于该笔转款的性质和用途应当按照转款凭证上载明的内容确定,即该950万元人民币是转付给许威的;对王某在同年5月份交付给杜和玉现金500万元港币,杜和玉则称收到350万元港币,应当按照债权人认可的数额确定,即支付现金350万元港币。而许威于2011年7月到2013年5月陆续向杜和玉支付1245万元人民币,在3000万元港币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后,其作为担保人无需再履行其担保责任。因此,许威起诉恒兴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许威应否返还恒兴房地产公司9079670元人民币。纵观全案,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某)向许威借款1870万元人民币,恒兴房地产公司在反诉中主张已向许威归还了27779670元人民币,要求许威予以返还多支付的9079670元人民币。对于多支付的款项,恒兴房地产公司诉称因王某躲避债务而失去联系,在恒兴房地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支付的。但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恒兴房地产公司,公司财务制度应当是健全、完善的,在王某退出公司经营、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与前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沟通、联系,此事实有悖常理。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在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某)没有新的证据情形下,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恒兴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许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恒兴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7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许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恒兴房地产公司负担。许威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论证部分逻辑混乱,对争议的两笔债务的独立性没有作出正确的判断。(1)原审判决对案涉3000万元港币借款予以认定,但系在认可恒兴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债务已经偿还”的基础上作出的,之后再对1870万元人民币借款是否冲抵3000万元港币的部分款项进行论证,逻辑顺序混乱。(2)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恒兴房地产公司归还杜和玉的借款共有三笔,即350万元港币、419万元人民币、1870万元人民币,合计3107万元港币。如恒兴房地产公司归还的是案涉3000万元港币,则无理由多归还100余万元港币。(3)原审法院将恒兴房地产公司与杜和玉之间是否存在5000万元人民币债权债务、1870万元人民币是否系恒兴房地产公司欠杜和玉5000万元人民币债务余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许威和杜和玉不当。《借条》本身是一种债权债务凭证,恒兴房地产公司向许威出具了1870万元人民币《借条》,如其主张该1870万元人民币是用于抵销3000万元港币欠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况且许威已提供杜和玉的银行账户明细,其上反映2011年3月22日之前,王某多次向杜和玉转款,数额高达2000余万元人民币。(4)王某于2011年4月21日转至许威账户的950万元人民币,许威和杜和玉均明确该笔款项是王某受杜和玉委托转给许威,归还3000万元港币欠款。原审判决以杜和玉未提供付款委托书对此不予认可不当。(5)案涉两张《借条》具有独立性。两张《借条》出具于同一天,签署时间也相差无几,如系恒兴房地产公司所称向许威借1870万元人民币是为了归还3000万元港币,完全可以向许威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整数,究其原因是王某除欠杜和玉3000万元港币之外还另有1870万元人民币债务,方发生债权债务转让。2、本案的借款事实与其他民间借贷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基于对中间人的信任,主要用现金方式支付,操作惯例是先借款数日后根据还款情况出具借条,债务人还款后再相互交换借条,即借条是最终债权债务结算的依据,也是案涉债务的重要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许威的诉讼请求,驳回恒兴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由恒兴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恒兴房地产公司辩称:1、杜和玉陈述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某除欠3000万元港币外,还欠其1870万元人民币未还,王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许威借款1870万元人民币还清了该笔欠款。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杜和玉对王某欠其1870万元人民币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情形下,原审判决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王某与杜和玉之间只存在一笔3000万元港币借款正确。2、2011年4月21日王某转入许威账户的950万元人民币,应依据转款凭证确认该笔款项的收款人是许威而非杜和玉。请求驳回许威的上诉请求。杜和玉述称:同意许威的上诉意见。1、杜和玉与王某之间素有经济往来,经结算最终确认王某欠杜和玉1870万元人民币和3000万元港币,两笔借款币种不同,故不能简单地一一对应进行结算。2、杜和玉因许威提供担保,方向王某提供了3000万元港币借款,而杜和玉与许威之间也存在经济往来,如王某不能清偿3000万元港币借款,杜和玉可以直接以担保权为由主张抵销对许威的相应债务。3、原审判决在对3000万元港币借条和1870万元人民币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笔债务亦均有书证证明单独存在的情形下,认定两笔债务系同一笔债务的证据显得相当薄弱。案涉借条、情况说明、转款凭证、银行流水等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许威提出的基本事实存在,恒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主张违背事实且经不起逻辑推敲,其称多还了900余万元人民币显然不合常理。恒兴房地产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恒兴房地产公司支付给许威的2777余万元人民币,包括王某转给许威的950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是从王某个人银行卡上支付的,并未通过公司的财务,恒兴房地产公司不知晓该笔转款完全在情理之中。许威对恒兴房地产公司多支付的9079670元人民币,应当返还。2、本案本诉之追偿权纠纷与反诉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虽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当事人及案件起因均是同一的,完全可以一并处理。原审判决对反诉不予处理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请求判令许威返还恒兴房地产公司9079670元人民币。许威庭审中辩称:1、其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2、案涉950万元人民币究竟是还许威的1870万元人民币借款还是还杜和玉的3000万元港币借款,首先,从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上分析,3000万元港币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4月底还1000万元港币,5月底还1000万元港币,6月底还1000万元港币;187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至2011年6月底到期。因此恒兴房地产公司先还的应是3000万元港币的债务,实际还款中亦是2011年4月归还杜和玉950万元人民币,5月归还350万元港币及419万元人民币,即在2011年5月之前均是按借款约定归还杜和玉2000万元港币。其次,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指令付款的授权委托书由杜和玉出具给王某,故授权委托书必然是在王某手中。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杜和玉述称:同意许威的答辩意见。此外,王某与恒兴房地产公司对支付给许威的全部款项是认可的,进而说明本案涉及的3000万元港币和1870万元人民币属于两笔不同的债务。二审中,许威申请证人胡某、渠某出庭作证。许威通过两证人证言证明:1、1870万元人民币与3000万元港币系两笔不同的债务;2、王某出具两张借条之前曾分别向许威和杜和玉借过巨额款项,杜和玉与恒兴房地产公司之间除3000万元港币之外还存在1870万元人民币借款。恒兴房地产公司对两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两证人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法达到许威的证明目的。胡某的证言陈述的是1870万元人民币借款起诉和撤诉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渠某陈述中可以得出杜和玉出借的是巨额赌债。2、在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王某与杜和玉均陈述借条出具时仅许威、杜和玉、王某三人在场,而本次庭审证人渠某陈述其亦在场,两者相互矛盾。杜和玉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许威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能否达到许威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杜和玉出具的《收条》载明:本人杜和玉共收到许威代合肥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本人的借款本金和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45万元,折合港币1500万元。其中:2011年7月现金30万元;2011年8月现金15万元;2011年9月现金8万元;2011年10月现金7万元;2011年11月现金10万元;2012年1月现金15万元;2013年5月9日转账人民币480万元;2013年5月15日转账人民币350万元;2013年5月20日转账人民币330万元。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许威向恒兴房地产公司主张代偿款124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应否支持;二、恒兴房地产公司向许威主张其多支付的9079670元人民币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许威上诉称其为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某案涉3000万元港币借款向杜和玉代偿了1245万元人民币。恒兴房地产公司辩解其已向杜和玉还清该3000万元港币,无需许威代偿。经审查,2011年3月22日,恒兴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了两份《借条》。王某出具给杜和玉的《借条》主要载明借杜和玉3000万元港币,4月底还1000万元港币,5月底还1000万元港币,6月底前还1000万元港币,如归还不成愿多付500万元港币作为补偿;许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王某出具给许威的《借条》主要载明借许威1870万元人民币,借期三个月,此款转入杜和玉建行卡。但1870万元人民币《借条》对该笔款项转入杜和玉建行卡的原因未作说明。恒兴房地产公司陈述王某借许威1870万元人民币系为了冲抵3000万元港币《借条》项下的部分款项。许威、杜和玉则陈述该1870万元人民币是归还王某另欠杜和玉的1870万元人民币借款,与3000万元港币无关。因此,在案涉3000万元港币《借条》之外,杜和玉与王某之间是否另有1870万元人民币借款是认定双方争议的关键所在。许威、杜和玉主张王某另欠杜和玉1870万元人民币债务,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应当对欠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许威、杜和玉所举证据看,许威提交了杜和玉个人账户明细表,以证明在2011年3月22日《借条》出具之前,王某曾向杜和玉借款,也多次还款,1870万元人民币是除3000万元港币之外的借款余额;杜和玉也提交了有关证明书,以证明其有向王某出借款项能力。但杜和玉个人账户明细表仅有王某向杜和玉转款的行为,而无杜和玉为履行出借义务向王某支付款项的行为,因此无法判断杜和玉向王某出借款项的数额,故即便杜和玉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上述两份证据也均不足以证明杜和玉与王某之间除3000万元港币之外,还另有187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债务。杜和玉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王某不予认可,故亦不能作为证明双方之间另有1870万元人民币债权债务的证据。胡某的证言称山百祥知晓许威除1870万元人民币之外,还代偿了800万元人民币;渠某的证言称1870万元人民币是杜和玉之前借给王某的,上述证言均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恒兴房地产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在3000万元港币借款先于187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的情况下,恒兴房地产公司陈述2011年4月21日王某转至许威账户的950万元人民币系归还后到期的1870万元人民币借款虽然不太合常理,但许威、杜和玉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王某按杜和玉指令转给许威。故依据许威、杜和玉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杜和玉与王某之间除3000万元港币借款之外,王某还另欠杜和玉1870万元人民币借款。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1870万元人民币借款系冲抵3000万元港币借款的部分款项并无不当。嗣后,王某于2011年5月向杜和玉还款419万元人民币和350万元港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三笔款项合计金额按双方当事人所述汇率折算虽然超过3000万元港币,恒兴房地产公司陈述超出部分系支付许威的利息虽然亦无法证实,但仍不足以推翻前述认定。故至2011年5月,恒兴房地产公司对3000万元港币《借条》项下的借款已清偿完毕,许威以2011年7月之后其为恒兴房地产公司向杜和玉代偿1245万元人民币,并以此向恒兴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恒兴房地产公司主张其通过转款及以房抵款形式已支付许威27779670元人民币,扣除所借1870万元人民币,许威应返还其多支付的9079670元。如前所述,依据许威、杜和玉提交的现有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案涉950万元人民币是归还3000万元港币的借款,但恒兴房地产公司陈述因王某躲避债务而失去联系,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支付许威9079670元也无证据印证,且在许威起诉前的合理期间内未向许威主张权利亦有悖常理。故恒兴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许威返还957967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威、恒兴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69元,许威负担105311元,合肥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3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楠审 判 员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