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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小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山,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王槽坊行政村王槽坊东自然村***号。被告人王小山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5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许,在曹市镇王槽坊行政村王槽坊东自然村,被告王小山因琐事和姜景龙、肖继华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王小山将姜景龙、肖继华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景龙右侧额突及鼻骨骨折,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肖继华的外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王小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王小山与姜景龙、肖继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肖继华及被害人姜景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4月22日,涡阳县公安局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王小山从宽处理的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前科查询材料,证人王玉亮、王艳荣、王金利、王金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景龙、肖继华的陈述,被告人王小山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山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召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