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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陈晓春、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陈晓春,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华,女,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丽芳,女,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雄文,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陈晓春,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城南鹤兴路78-81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董事长。被告陈晓华,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陈晓春、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春、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晓春因购买山茶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晓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晓春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352.32元及利息6283.33元、罚息23068.26元、复利144.99元。为此,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晓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352.32元及利息6283.33元、罚息23068.26元、复利144.99元(截至2015年1月29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晓华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晓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晓春、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晓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陈晓春、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晓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晓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625)。合同约定:1.被告陈晓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晓华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陈晓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陈晓春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陈晓春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7.68元后,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晓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352.32元及利息29496.58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晓春、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19日履行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陈晓春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陈晓春于2014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7.68元,余下的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晓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352.32元及利息29496.58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晓华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陈晓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依法成立,应对被告陈晓春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晓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晓春追偿。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晓春、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352.32元及利息29496.58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晓华对被告陈晓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晓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晓春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60元,由被告陈晓春、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晓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