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家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必新、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双方因性格不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274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万元,在办理离婚证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余款2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折价款3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万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离婚时的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购买房屋时被告借款6万元,婚后被告用个人工资偿还了购买房屋的6万元借款,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万元,办理离婚证时给付原告1万元,余款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分3次给付原告12000元,离婚后被告即给付原告1万元,原告也才搬出被告的房屋,被告于2013年12月给付原告1000元,2014年6月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月18日,双方因性格不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274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万元,在办理离婚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其余2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后,原告必须搬出房屋。嗣后不久,原告即搬离上述房屋。被告于2013年6月给付原告1000元,2014年6月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秭归县档案馆出具的查档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无欺诈、胁迫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给付房屋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在离婚后给付原告1万元房屋折价款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尚应给付向某某房屋折价款2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向某某负担20元,周某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家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雅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