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郑某,女,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杜某,男,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郑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郑某与被告杜某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甲。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现在,我们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还好,婚后还有一个孩子,希望对方给我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杜某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郑某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杜某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一女。近来因生活琐事偶有吵闹生气,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郑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杜某表示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从有利于社会家庭和谐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人民陪审员 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宇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