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剑勇诉陈辉、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勇,陈辉,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张剑勇,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陈辉,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委托代理人陈波涛,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系被告陈辉胞弟。被告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马鞍新区华容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77228942-2。法定代表人谢迪祥,总经理。原告张剑勇诉被告陈辉、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志刚、聂邦宁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9时和5月27日8时30分两次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勇与被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勇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陈辉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的一间门面房屋(一、二层)为陈辉借款设定抵押担保。2013年12月,陈辉因偿还前述抵押担保毛培姣的部分借款,承诺原抵押担保金额不变的前提下,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陈辉仅支付部分利息。现要求陈辉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确认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的房屋抵押担保有效,在陈辉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情况下,原告以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剑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陈辉与张剑勇、陈小华、陈铁军、毛培姣四人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陈辉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二份,拟证明陈辉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剑勇、陈小华、陈铁军、毛培姣共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华容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预购商品房抵押证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拟证明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陈辉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陈辉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证人毛培姣的证明材料,拟证明陈辉于2012年办理的抵押借款中毛培姣的20万借款已清偿,原设定抵押多余的份额对其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抵押房产系本人挂靠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本人为抵押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抵押情况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陈辉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认属实,本院确认原告张剑勇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依法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7日,陈辉因从事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向张剑勇、陈小华、陈铁军、毛培姣等四人借款。陈辉与张剑勇、陈小华、陈铁军、毛培姣等四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剑勇、陈小华、陈铁军、毛培姣共同向陈辉提供借款期限在10个月以上的借款60万元,陈辉按月向张剑勇、陈小华、陈铁军、毛培姣支付利息,陈辉以其在华容县城关镇马鞍新区华容大道投资建设的临街门面(一、二层)为四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设定抵押的在建门面房屋系以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建设的,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张剑勇、陈小华、陈铁军、毛培姣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的门面房屋到华容县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编号为201212450290808,抵押房屋幢号为50,房号为108、208,建筑面积为113.1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张剑勇、陈小华、陈铁军、毛培姣共同向陈辉支付借款60万元,其中张剑勇支付借款10万元,毛培姣支付借款20万元,陈辉分别出具借据。借款后,陈辉按约支付了2013年7月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9月,陈辉偿还了毛培姣借款20万元。与此同时,陈辉向张剑勇承诺,原设定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不变,并在此担保基础上再向张剑勇借款10万元。张剑勇于2013年10月12日再次支付陈辉借款10万元。借款后,陈辉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且又未偿还借款本金,张剑勇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剑勇与被告陈辉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金额具体,属合法民间借贷。双方借款时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院对张剑勇要求陈辉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陈辉与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开发建设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前面设定的部分抵押借款清偿后,陈辉承诺抵押担保金额不变,并以此担保向张剑勇重新借款,其借款金额未超出原设定的抵押担保金额,该抵押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原抵押效力及于张剑勇新借款,故张剑勇依法有权以其设定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剑勇清偿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陈辉与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位于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西路第50幢的108、208号房屋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陈辉未按期清偿前述借款时,张剑勇有权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平人民陪审员 程志刚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