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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3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结婚当年11月份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结婚当年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份登记结婚,同年11月份至今被告外出未归,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沛审判员 孙新蕾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