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芳、被上诉人陈海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余芳,陈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书亚,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芳,男。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波,男。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芳、被上诉人陈海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芳于2014年12月2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海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余芳各项经济损失50694.75元,并负担诉讼费。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邓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4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余芳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7日8时30分许,陈海波驾驶豫RP81**(临)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邓州市东一环“东方颐景”门前,与自南向北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的余芳相撞,致使余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海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余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7339.7元。后余芳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海波驾驶的豫RP81**(临)号小型汽车将余芳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余芳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但该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余芳直接予以赔偿,故余芳申请撤回对陈海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根据余芳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余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7339.7元;二、误工费122天×50元/天=6100元(按评残之日前一天);三、护理费46天×50元/天=2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五、营养费46天×20元/天=920元;六、交通费600元;七、鉴定费700元;八、残疾赔偿金25955.0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5+17)年×10%×1/2=9004.37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0294.75元。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芳49594.75元(不包括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余芳保险金4959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余芳承担。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余芳的伤情不可能构成残疾,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余芳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余芳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余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治疗终结后,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对余芳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结论意见:余芳右上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对该份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余芳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原审合议庭当庭释明,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重新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上诉人在合议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预交费用,原审法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及“证据优势”的民事诉讼原则,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9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