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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洪海与杨杰、冯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771号原告赵洪海。委托代理人王国芬,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被告冯倩。原告赵洪海与被告杨杰、被告冯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洪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被告冯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平时相处很好。被告杨杰在外做生意。2014年4月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2014年9月4日,被告杨杰又以做医疗器械的朋友中秋节需要资金送礼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只有4万元,考虑过中秋节也需要钱,故就借款3万元给被告杨杰。被告杨杰承诺几天就归还该3万元借款,因原告对该笔借款未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杨杰承诺给予0.1万元的过节费。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杨杰索要借款,被告杨杰一拖再拖,未归还借款。中秋节过后,原告又向被告杨杰索要借款,被告杨杰支付过节费0.1万元。后原告又多次索要两笔借款,被告杨杰陆续归还借款0.5万元。之后,被告杨杰电话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冯倩帮孩子请假后再也没有回来。两被告均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7.5万元,利息1.5万元(庭审中变更),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杰未作答辩。被告冯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杨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赵洪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洪海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杨杰,2014年4月2日,135××××1113,××”。2014年9月4日,被告杨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赵洪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洪海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杨杰,2014.9.4”。2014年11月3日,被告杨杰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载明:“本人杨杰承诺在2014年11月14日还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12月4日之前归还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余款另立计划。杨杰,2014.11.3”。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赵洪海提供的两张借条、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淮阴区江淮人家13号楼上下楼的邻居。原告的孙女与被告儿子在同一所学校就读,原告的孙女平时会搭被告杨杰家的车辆一起上学,原、被告关系相处很好。被告杨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杨杰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合计0.3万元。2014年9月4日,临近中秋节,被告杨杰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被告承诺只用几天就归还,故原告未要利息,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过节费0.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3万元借款,被告杨杰一直未归还。中秋节过后,被告杨杰支付过节费0.1万元。因被告所借5万元借款的利息也未按时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利息,被告杨杰一拖再拖。原告怀疑被告杨杰偿还借款的能力,所以提前向被告杨杰索要全部的借款,被告杨杰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被告杨杰只归还借款本金0.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杨杰与被告冯倩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本院从淮安市淮阴区住建局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从淮安市公安局西坝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在卷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洪海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杰、被告冯倩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借款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被告杨杰与被告冯倩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杰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其经营收入与家庭开支未分离,被告杨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杨杰、冯倩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杨杰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杰、冯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中未载明,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应认定借款未约定利息。关于第一笔5万元的借款,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0.3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加之被告后期归还的借款本金0.5万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2万元。关于第二笔3万元的借款,原告自认被告支付0.1万元的过节费,因借款时间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支付的过节费数额较小,故被告支付的过节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一笔5万元的借款,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尚未到期,但被告杨杰在借第二笔借款时承诺短期内归还,却一直未如期归还。被告杨杰在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后,只按照书面承诺归还0.5万元借款,剩余0.5万元未归还,被告杨杰的妻子亦未归还借款。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故原告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借款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利率标准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被告冯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洪海支付借款本金7.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杨杰、冯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