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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韩某在临安市玲珑街道东山村潭村临安志诚金属拉丝厂车间内上班期间,趁车间内无人之际,窃得该厂车间内盐酸池中的10块铜板并搬运至该厂厂房外的水沟处藏匿。次日晚,被告人韩某至上述藏匿地点搬运铜板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10块铜板共计价值人民币7600余元。案发后,上述铜板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崔某、臧某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图片说明,监控视频光盘及刻录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发还清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