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和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储东明与邵美芳、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东明,邵美芳,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储东明。委托代理人蒋国忠(受储东明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美芳,现下落不明。被告梅强。委托代理人杨骏(受梅强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东明与被告邵美芳、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东明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忠,被告梅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东明诉称:邵美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的2月17日、7月8日、7月29日、12月18日向其借款4万元、6万元、5万元、2万元,合计1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自2014年5月起,该款经其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及自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强辩称:1、储东明在诉状中所称的邵美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借款不是事实。2、所有的4张借条是否均由邵美芳书写,其有异议,不能确认借条的真实性。3、即使该借款是事实,也并未用于婚姻生活,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对其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邵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的2月17日、7月8日、7月29日、12月18日,邵美芳出具有复印其身份证的借条4份,分别载明:借款4万元、6万元、5万元、2万元,合计17万元。嗣后,上述借款经储东明多次催要,邵美芳至今未能归还。另查明:邵美芳与梅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9日在宜兴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内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天和家苑20号房产归梅强所有;苏B×××××号汽车一辆归梅强所有;双方婚内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享有和负担。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梅强申请,到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案卷信息,说明邵美芳曾于2008年12月22日、2011年4月11日两次因参与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给以行政处罚。后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和桥支行查询储东明与邵美芳之间的银行帐户往来信息,但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储东明提供的借条4份、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梅强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调取的宜兴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储东明银行帐户往来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储东明与被告邵美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储东明与被告梅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储东明认为邵美芳向其出具了4份借条,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梅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有无交付借款无法确定。本院认为,邵美芳向储东明出具的4份借条中,7月8日、7月29日、12月18日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均为储东明,2月17日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是“储东平”,储东明说明是邵美芳在书写借条时出现的笔误,现储东明持有该借条,且梅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储东明与“储东平”是同一人,储东明是该借款的权利人,4份借条上均有邵美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应当认定借条是真实的。梅强对借条上邵美芳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梅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邵美芳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储东明认为邵美芳4次借款均发生在邵美芳与梅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梅强认为其对邵美芳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邵美芳虽在2011年4月前有赌博行为,但不能因此认定储东明明知邵美芳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邵美芳与梅强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的4次借款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且在离婚时,双方把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及汽车均归于梅强一人所有,邵美芳并未分割到财产,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邵美芳向储东明的借款,经储东明催要,邵美芳与梅强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储东明主张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美芳、梅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储东明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95元(其中受理费收取3700元,保全费139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701元,由邵美芳与梅强负担,该款已由储东明垫付,邵美芳与梅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储东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储哲君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人民陪审员 孔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