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与孙蔚宗、官小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孙蔚宗,官小秋,秘杨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诉讼代表人:叶良雄。委托代理人:江礼火,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巧菊,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蔚宗。被告:官小秋。被告:秘杨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蔚宗、官小秋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8802.81元、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罚息共计13938.86元,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秘杨东用以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云和县云和县浮云街道后溪东路99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礼火、被告孙蔚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小秋、秘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蔚宗、官小秋系夫妻关系,其于2014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421021402317202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2%,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秘杨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421031402213115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秘杨东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云和县浮云街道后溪东路99号房屋(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3字第××号)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将15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802.81元,罚息13938.86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蔚宗、官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8802.81元、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罚息共计13938.86元,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孙蔚宗、官小秋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有权就被告秘杨东用以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云和县浮云街道后溪东路99号房屋(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3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15元,减半收取9208元,由被告孙蔚宗、官小秋、秘杨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