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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王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突执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执行人刘某甲,女,1996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执行人刘某乙,男,6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1155号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至今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丰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黄庆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