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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卫华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卫华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070号原告嘉兴市卫华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越秀南路953号。法定代表人王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云,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北郊工业园区中心路12号。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嘉兴市卫华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诉被告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华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就起重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卖起重机给被告,同时就数量、价格、安装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0日,原告依约供货并进行了安装。2013年8月5日,原告委托监检机构对出卖的起重机进行了检验,经检验合格。2013年8月6日,原告就出售的机械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卫华公司买受人中鹏公司中鹏公司购买卫华公司的起重机:其中:桥式单梁起重机2台,型号为“卫华”LD型10t-16.5m,单价为57000元;桥式单梁起重机4台,型号为“卫华”LD型10t-22.5m,单价为69000元。合计人民币390000元(含税)收到预付款起15日交货,验收合格保修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总金额20%,货到现场支付总金额的40%,验收合格发证时支付总金额的30%,余额10%质保期满一年支付。同时对配件、交货地点、运输费用、检验标准及方法、安装与调试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由于被告未能支付预付款,原告向被告送了3台起重机(型号为LD10-16.5A4壹台、LD10-22.5A4壹台、LD10-22.5A4壹台)并进行安装与调试。2013年8月5日,原告委托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起重机进行检验。2013年8月16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上述三台起重机的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台起重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价款为19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现已检验合格,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货款10%质保期满一年支付,本案中所涉设备于2013年经检验合格发证,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到期款项175500元(195000元×90%),余款19500元(195000元×10%)于质保期(一年)满壹年支付,即被告应于2015年8月16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卫华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175500元。二、被告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嘉兴市卫华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余款19500元。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卫华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8月16日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吕 刚人民陪审员  张顺祥人民陪审员  黄维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小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