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学全与葛沈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全,葛沈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王学全,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沈亚,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学全与被告葛沈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海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沈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1月份在兰考县张君墓镇承包建筑张君墓中心社区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干建筑活,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工资,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900元工资,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钱,其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学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资条和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葛沈亚欠原告王学全工钱900元。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在2013年11月份在兰考县张君墓镇承包建筑张君墓中心社区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干建筑活,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工资,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900元工资。2014年11月23日被告葛沈亚给原告和其他农民工出具工资条一张,列明原告及其他农民工每人所干的工数及拖欠的劳动报酬钱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钱,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葛沈亚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葛沈亚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沈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全劳动报酬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葛沈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