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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石桥市人,曾因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永、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来到大石桥市某某镇某某村王某某家,钻窗入室,盗窃时被闻讯赶来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达私欲,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