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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任国威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张恩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任国威,张恩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2188号1栋1-2层。负责人李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威。委托代理人王东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3日11时,被告张恩伏驾驶冀T×××××号小客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街西侧左转驶入路南加油站时与原告任国威骑电动自行车在此处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车损坏,原告任国威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于当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恩伏负全责,任国威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急救费100元(其中治疗费60元,车费40元),二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原告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24日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药费11176.06元;原告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0782.9元;医药费共计22018.96元,其中被告张恩伏垫付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8天计3400元。河北省中医院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任国威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家陪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贰周。”河北省中医院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载明:××患处制动,避免劳作,建议休息。”原告提交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书欲主张误工费29750元,二被告以未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为由对此不予认可,误工期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6月24日计255天,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制造业平均标准计算为40065元/365天×255天计2799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任国庆进行护理,原告提交服务证、驾驶证及护理人员单位证明欲主张护理费9449.8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护理费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标准计算为47249元/365天×68天计880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12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结合实际情况,以4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5376.6元,二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为由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以1000元为宜。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T×××××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恩伏,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资表、证明、服务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张恩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恩伏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及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修车费310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恩伏为原告垫付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恩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长安区,贵院没有管辖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原审法院提出,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国威医药费22018.96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7990.6元、护理费8802.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3612.16元,扣除被告张恩伏垫付的4400元,计59212.1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张恩伏为原告任国威垫付的医药费4400元。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1.5元,原告任国威负担179.5元,被告张恩伏负担66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此案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未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伤者伤情根据公安部伤情误工评定标准远远达不到法院判决的误工天数,一审法院仅根据诊断证明判定误工期限没有任何依据。3、一审法院仅根据伤者伤情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重新审理此案。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国威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审法院确定有管辖权,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要求撤销判决无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未提出管辖异议且积极应诉答辩,说明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2、此次事故致使被上诉人颈部、牙齿受伤,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并且医嘱明确写明患处制动、避免劳作、建议休息,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实际情况主张误工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牙齿受伤,致使一段时间内只能进食流食,无法补充身体所需营养,且在出院记录上明确写有加强营养支持的医嘱,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恩伏负全责,任国威无责。张恩伏所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该事故造成任国威受伤的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任国威款项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上诉人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并应诉答辩,且本案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视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损失,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任国威主张误工费,提供了河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张,均载明建议休息,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误工时间为255天并无不妥。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为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北省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需加强营养支持,故原审判决根据伤者病情并参照医疗机构医嘱,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任国威营养费100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