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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富诉被告刘臣、苑金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富,刘臣,苑金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61号原告王明富,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英勇村马家屯*号2门。被告刘臣,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达市万宝山镇福民村7屯***号。被告苑金付,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化小区龙腾路***号楼*单元***室。原告王明富诉被告刘臣、苑金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臣、苑金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富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娄国君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黑EB90**号大货车(车头及后挂)以96600元的价格卖给娄国君,付款方式为首付4万元,余款分7次还清。如购车人不按期还款按2%支付违约金,本案二被告为该行为做了连带保证,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娄国君陆续支付原告购车款4万元,截止到2013年9月,尚欠购车款4万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找娄国君要求支付购车余款,娄国君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已经联系不上娄国君,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购车款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臣、苑金付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娄国君之间车辆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对娄国君的购车行为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余下车款给付完毕时止,截至2013年年底,娄国君尚欠原告购车款4万元,按照双方对违约金计算的约定,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臣、苑金付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王明富与案外人娄国君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王明富将其所有的黑EB90**号车出卖给娄国君,车款为966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40000元,余款从2013年6月30日起每月支付1万元至付清全款时止,娄国君每月30日前支付车款,每迟延一天,原告收取应付款2%的违约金。被告刘臣、苑金付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余下车款给付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富与案外人娄国君签订书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自认娄国君已经支付部分车款,故仅主张剩余车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迟延给付的,按日支付应付款2%的违约金,现因娄国君未按约定支付车款,原告仅主张违约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臣、苑金付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王明富与被告刘臣、苑金付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履行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车款40000元、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臣、苑金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臣、苑金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明富购车款4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刘臣、苑金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128元。由被告刘臣、苑金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代理审判员  张金礼代理审判员  潘有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