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刘某甲,在外打工。被告普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继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毅、人民陪审员陈仕林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普某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第G25版刊登公告,向被告普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1年9月,刘某甲与普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刘某甲与被告普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婚后,被告普某经常在外赌博,并与他人有染,至使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普某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普某离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甲出生于1970年4月11日、被告普某出生于1971年2月28日等身份户籍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证,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普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108号本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月,原告刘某甲起诉与被告普某离婚,由于被告普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被告普某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证据四、应城市郎君镇刘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普某于2010年6月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普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普某之哥普桂发进行了调查,其认为,普某与刘某甲结婚后,不顾家人的反对,经常在外抹牌,且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甲起诉与被告普某离婚其无异议。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普某经常在外抹牌,双方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普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刘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普某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普某与原告刘某甲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普某外出多年未与双方的近亲属联系亦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普某离婚。诉讼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继业审 判 员 李国毅人民陪审员 陈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