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邹平波诚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牛明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邹平波诚建材有限公司,牛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信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庞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波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二路东首天意商城。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原审被告:牛明金。上诉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消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基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迪,被上诉人邹平波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原审被告牛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牛明金以被告恒基消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波诚公司签订《沟槽管件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恒基消防公司从原告波诚公司处购买“皆通”沟槽管件,单价按厂家(2013年沟槽管件报价单】下浮70%,结算方式为无预付款,供货到施工现场,甲方(被告恒基消防公司)、乙方(原告波诚公司)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每月结算一次,付至货款的60%,安装完毕付至货款的35%,留总货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交工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剩余货款,付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支付;若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附内容:“2013年乙方给甲方供货421240.74元,甲方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至总货款的80%,剩余货款按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执行”。被告牛明金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牛明金陈述该合同专用章系其私自刻制,被告恒基消防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向被告牛明金供货后,被告牛明金将所购材料用于了被告恒基消防公司承建的济南及邹平范围内的消防工程建设。2014年8月14日,经被告牛明金与原告对账,截至2014年8月14日尚欠原告材料款487864元。被告牛明金在原告的进货统计表中写明了上述欠款数额并签名,同时还加盖了“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78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393元(即487864元的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牛明金多次为被告恒基消防公司联系消防安全工程建设业务,代表被告恒基消防公司参与了邹平范围内部分工程的投标活动,代表被告恒基消防公司与邹平多家单位签订了消防工程建设、消防设施采购及维修等合同,并参与了被告恒基消防公司在邹平范围内的多项消防安全工程的施工,为了便于被告牛明金开展工作及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恒基消防公司将其公司的“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交给被告牛明金使用。被告牛明金还刻制了一枚“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在工程中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牛明金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恒基消防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欠款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牛明金对其与原告签订《沟槽管件供货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沟槽管件、并将所购管件用于被告恒基消防公司承建的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恒基消防公司称牛明金只是为其公司联系消防安全工程,并未参与其公司工程建设,但原告提供了多份由被告牛明金代表被告恒基消防公司与邹平多家单位签订的消防工程建设、消防设施采购及维修等合同,且被告恒基消防公司对2012年12月30日被告牛明金代表其公司与淄博大信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邹平县展览服务中心消防水泵等设施的采购合同、2013年8月15日被告恒基消防公司授权被告牛明金参加邹平县财税劳动大厦消防系统维修工程的投标活动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合同或投投标书中加盖有被告恒基消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项目专用章或其公司印章。在被告牛明金与原告签订《沟槽管件供货合同》中加盖有“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被告牛明金给原告出具的进货统计表中加盖了“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被告恒基消防公司亦认可其公司确有该枚项目专用章,在工程建设中使用。虽然被告牛明金自认其与原告签订《沟槽管件供货合同》中加盖的“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其私刻,但牛明金承认其并未告知原告,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对此不知情,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牛明金系被告恒基消防公司工作人员并代表该公司与之发生的买卖业务。双方订立的《沟槽管件供货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内容。综上,本案中被告牛明金以被告恒基消防公司名义与原告王波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牛明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恒基消防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被告牛明金与原告订立合同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487864元。双方合同约定“若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4393元(487864元×5%),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恒基消防公司关于被告牛明金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牛明金已承认在与原告签订的《沟槽管件供货合同》中加盖的“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其私自刻制的,对被告恒基消防公司庭后提出的鉴定该印章真伪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平波诚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878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393元,合计512257元;二、驳回原告邹平波诚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牛明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3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12143元,由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恒基消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一、牛明金没有得到我方授权,私刻了公章、合同章及项目专用章,牛明金对此也予以认可。我们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鉴定,鉴定对案情影响很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鉴定。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沟槽管件供货合同》,双方之间也从未实际履行过该合同。该合同是由牛明金冒用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对此事确不知情,也从未参与相关项目。牛明金自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沟槽管件供货合同》中加盖的“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其私刻,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而且一审中牛明金也认可其使用的专用章系私刻,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二、上诉人从未成立邹平项目部,牛明金也不是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上诉人从未授权其承建邹平范围内所有的消防工程,更未将刻有“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交由其个人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由牛明金代表上诉人与邹平多家单位签订的消防工程建设、消防设施采购及维修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牛明金的授权仅限于参与招投标,所以牛明金应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进行活动,其不具有公司授权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更不能以此认定牛明金系表见代理。上述合同均为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均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正式备案的印章,而不是原审被告牛明金私刻的印章。也就是说,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审被告牛明金均经过上诉人的明确授权,与本案私刻印章、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性质有所不同。再者,原审被告牛明金在庭审中自愿偿还被上诉人的全部货款,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牛明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当对其个人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要求严格认定其构成要件。表见代理需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通常习惯下需要有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或长期交易往来习惯等形式要件。而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与案外人有关,而且部分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均系假章,牛明金在原审中也已经认可其私刻了公章及项目章,牛明金也认可未告知被上诉人上述情况。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既往交易往来,没有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相信牛明金有代理权,根本不能够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明知原审被告牛明金无代理权的情况下,或者即使牛明金自称其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也应尽到注意义务,审慎地查明牛明金是否有代理权,诸如授权书、介绍信等等,而不是轻信其有代理权。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疏忽和懈怠,在未查明牛明金是否已取得公司授权及授权范围的情况下,就轻信牛明金具有代理权,并与之签订购货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波诚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牛明金系上诉人的全权代表,牛明金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二、上诉人认可在邹平承揽多项工程,且否认成立邹平项目部,也否认系牛明金代表上诉人承建,但上诉人并不能明确具体由何人承建施工。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牛明金自述系上诉人的工程部总监,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据也证明牛明金多次为上诉人联系消防业务、代理上诉人参与招投标和施工,且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确实使用在上诉人承建的消防工程中,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牛明金具有代理权,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牛明金述称,上诉人的董事长授权邹平县所有的消防工程由我进行施工、结算和验收,已经交纳了3年的管理费(是用一辆宝马740抵顶的),公司给我印制了头衔为工程部总监的名片。2014年及2015年上诉人公司授权我为滨州市范围内所有消防工程进行维保,并且明确我是公司内不拿工资的正式职工。上诉人诉状中称我是私刻印章不属实,项目专用章及名片是公司办公室的王倩交给我的,所有的合同章、公章及财务章也是上诉人公司的,上述印章在上诉人办公室行政副总梁秦玲处,所有的印章都是在梁秦玲处加盖的。一审期间我之所以承认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印章是假的,是因为在起诉前上诉人的董事长庞广生与法律顾问鞠宏律师与我一块商量的对策应付这个案子,因为邹平县项目经理张磊用项目章和一个专业分包队签订了一份合同,也是一个诉讼的案子,让我承认这两个印章都是假的,以便推脱公司责任,当时我顾虑如果认可章是假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波是否会要求我承担刑事责任,董事长表示如果我进去用钱把我保出来,这样能让王波败诉,得到相应的利润,可以给我一部分作为补偿。关于中国银行的消防工程,邹平县项目经理张磊与一个专业分包队签订了劳务合同,包工头拿到钱以后没有发给工人,按照合同我已经履行了,但是工人没拿到工资到中国银行去闹,我建议公司对包工头进行起诉,但是公司的法律顾问鞠宏、董事长庞广生、董事长助理辛成文到邹平后不让我找的律师以公司名义起诉,因为已经把所有的印章承认是假的了。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把货物送到工地,上诉人使用后已经得到回款,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是我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原审被告牛明金与被上诉人波诚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对牛明金的行为承担责任。首先,对于涉案沟槽管件供货合同及结算单中的印章,虽然上诉人不予认可,且牛明金在一审期间认可系其私刻,但牛明金在二审期间明确否认其一审陈述,并称所有的印章均系在上诉人处加盖,且上诉人也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此,结合上诉人无异议的牛明金代理上诉人联系承揽消防工程的事实,上诉人对相关印章的真实性的否认缺乏证据支持。其次,虽然上诉人对涉案沟槽管件供货合同不予认可,但是其对牛明金在邹平县代理上诉人承揽业务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以上两点,在牛明金多次代理上诉人在邹平县范围内承揽消防工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针对消防工程施工供货的供货商,牛明金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且加盖相关印章,无论牛明金事实上是否有权代理,均易于形成牛明金系上诉人代理人的表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牛明金的行为系代理上诉人,因此,牛明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对涉案扎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3元,由上诉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尹晓宁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