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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晓菁诉上海开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菁,上海开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黄晓菁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4日,黄晓菁与上海开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新公司)签订“二手机动车出售委托书”1份,由黄晓菁作为出售委托人委托开新公司出售黄晓菁名下的牌照号为沪G082**轿车1辆。合同约定,该车委托出售价格为人民币32,000元(沪牌不含额度出售);出售委托书签订当日乙方(开新公司)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32,000元;该委托书并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开新公司与案外人魏某某签订了“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主要约定,委托收购的车辆即黄晓菁名下的牌照号为沪G082**轿车1辆,魏某某应支付的成交车辆的全部款项为35,000元,其中包括委托收购的价格32,000元、魏某某预付过户手续费押金1000元以及过户手续保证金2,000元。另开新公司与魏某某在服务协议中约定魏某某需支付开新公司服务费1,500元。同日,开新公司收到魏某某方支付的36,500元,黄晓菁收到开新公司支付的32,000元。原审另查,2014年8月7日,上海口岸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买方为魏某某、卖方为黄晓菁、车牌照号为沪G082**、车价合计为5万元的发票1份。同日,牌照号为沪G082**的轿车自黄晓菁名下过户至魏某某名下。2014年11月,黄晓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开新公司将系争车辆出售的车款全额转交给黄晓菁,即开新公司支付黄晓菁售车款1.8万元。原审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黄晓菁与开新公司签订的“二手机动车出售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黄晓菁、开新公司签订委托书的目的在于黄晓菁委托开新公司出售车辆并获取车款,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开新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黄晓菁支付了约定的车款,开新公司完成了黄晓菁的委托事宜,实现了合同目的。现黄晓菁认为开新公司出售车辆实际所得价款高于支付给黄晓菁的车款,对此其要求按照案外人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结算,然仅凭该发票不足以证明开新公司实际收到的售车款为5万元,故黄晓菁之诉请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做出判决:驳回黄晓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黄晓菁负担。黄晓菁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黄晓菁上诉称,其是委托开新公司出售车辆,并将身份证、驾驶证等原件交由开新公司办理所有手续。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价格为32,000元,但开新公司在之后办理完所有手续后将原件及涉案车辆的发票交黄晓菁,该发票上标示的价格为5万元,说明开新公司实际赚取了差价,双方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差价不应当由受托方收取,故开新公司应当将差价18,000元返还黄晓菁。开新公司关于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魏某某是否实际支付了36,500元的证据并不充分。被上诉人开新公司辩称,其与黄晓菁签订的是二手车出售委托书,约定售价为32,000元,委托书签订当日,开新公司即完成了委托,并将32,000元支付给了黄晓菁,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开新公司只是二手车交易中间人,不是车辆的买方,根据买卖双方的委托完成车辆买卖,开新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只收取买家的服务费。5万元的发票是二手车交易市场对低价交易的开票惯例。开新公司不同意黄晓菁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黄晓菁与开新公司签订二手机动车出售委托书的当天,开新公司即完成委托,并按合同约定的委托出售价格32,000支付给黄晓菁,双方的委托合同履行完毕,黄晓菁的合同目的实现。黄晓菁主张开新公司高于约定的委托价格出售了涉案车辆,故应由开新公司支付其差价18,000元,其主张的依据为案外人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结合双方的委托书及实际买方的支付等情况,黄晓菁仅凭发票金额要求开新公司支付车辆余款18,000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黄晓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