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郫知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郫县凯乐迪歌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郫县凯乐迪歌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知民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郫县凯乐迪歌城。住所地:郫县。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单位员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郫县凯乐迪歌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郫县凯乐迪歌城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其系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后,依法取得了对《掌纹》、《3-7-20-1》、《单数》、《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情人》、《无心伤害》、《钟爱一生》、《救你》、《爱我久久》、《天使忌妒的生活》、《桃花朵朵开》、《BABABA》、《我是你的小小狗》、《IBelieve》、《爱的进行式》、《彩虹》、《聪明糊涂心》、《独领风骚》、《梦醒时分》共计20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中使用上述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就侵权使用上述作品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30元(包括消费费用105元、刻录费21元、交通费4元、公证费1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的涉案光盘的权利人不是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的公证书授权期限已经过期;原告保全的歌曲是片段,不能代表整个歌曲;关于酒水消费费用不是必要的去做费用;即便赔偿也不超过3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授权合同及公证书欲证明: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权利人合法拥有,原告经权利人授权后,已取得对本案涉案音乐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拥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第二辑)》,欲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取得放映权和复制权。3、(2015)川国公证字第1315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据保全公证)。欲证明:被告侵犯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事实。4、消费单据、公证费等发票。欲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授权已过期限,原告不适格;对第2项证据认为不是原件;对第3项证据认为保全歌曲是片段,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第4项证据相关的票价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交第4项证据相关票据中银联POS签购单,经公证机关公证附载于(2015)川国公证字第13154号公证书后,本院予以采信,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原告是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开支,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出示的1、2、3项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原告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第二、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该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根据合同,原告依法取得了对《掌纹》、《3-7-20-1》、《单数》、《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情人》、《无心伤害》、《钟爱一生》、《救你》、《爱我久久》、《天使忌妒的生活》、《桃花朵朵开》、《BABABA》、《我是你的小小狗》、《IBelieve》、《爱的进行式》、《彩虹》、《聪明糊涂心》、《独领风骚》、《梦醒时分》共计20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2014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到被告经营的“成都市郫县置信逸都滨河88商业街B区—凯乐迪(时尚派对)KTV”C315号包房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中存在上述20首作品并且可以放映这一事实。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保全费等。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允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上述作品并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列举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原告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与其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在权利人授权期限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从公证书保全的光盘证据片段中,包含了歌曲名、歌曲的旋律、音乐作品的人物场景画面,能够确定与权利人的作品一致,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放映权,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保全歌曲是片段不能证明是涉案歌曲,与查明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且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8000元(每首歌曲400元)。对原告维权取证产生的公证保全费1000元、消费费用105元属于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刻录费,虽然原告提交了部分票据作为证据,但原告不能证明票据是本案产生的维权费用,故不能确定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郫县凯乐迪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10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88元,由被告郫县凯乐迪歌城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余成德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