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马某,居民。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在家相亲认识,双方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目前小孩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并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目前小孩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常有争执,造成双方关系不和,目前双方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后补领结婚证,该婚姻关系自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经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双方已建立必要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常有争执,但原告举不出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及子女、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加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