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周 X X 与 赵 X X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周XX,女,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农民,住崆峒区。被告赵XX,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华亭县。原告周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1月10日在安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9月22日生长女赵甲,现为黄甫学校初三学生,2003年10月2日生次女赵乙,现为西郊小学五年级学生,2005年10月2日生一子赵丙,西郊小学四年级学生。2006年4月因为儿子治疗心脏病,双方矛盾升级,2014年3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其受伤治疗。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172800元。位于崆峒区民宅2间归原告所有,银行贷款2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照片,双方未签字的离婚协议书。被告赵X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懒惰、脾气不好,不尊重老人,常为孩子生气。去年秋季将孩子转到华亭上学,被告卖水果,原告帮灶,生活还可以。2015年4月因卖树苗一事,被告将原告打了,原告的妹妹要打被告,被告出外躲了几天,原告便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诊断证明照片,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协议有异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未签字,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1月10日在安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9月22日生长女赵甲,现为黄甫学校初三学生,2003年10月2日生次女赵乙,现为西郊小学五年级学生,2005年10月2日生一子赵丙,现为华亭西郊小学四年级学生。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打闹。2015年4月因出售树苗,殴打原告周XX,致其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感到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不承认错误,又不同意离婚。休庭后,原告回到租住地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已生有三个小孩,均在成长、受教育阶段,双方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脾气暴躁,殴打原告致其受伤,有一定过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被告。考虑到不影响三个孩子的成长及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可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XX与被告赵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