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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中夫与殷世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夫,殷世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王中夫,男。委托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世福,男。委托代理人:薛军儒,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中夫与被告殷世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夫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朋,被告殷世福的委托代理人薛军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夫诉称:原告王中夫受雇于被告殷世福从事建筑管理工作,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殷世福共欠原告王中夫人工费26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268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世福辩称:被告殷世福欠原告人工费属实,但原告王中夫受雇于被告殷世福工作期间,盗窃被告施工工具,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扣除损失12000元后,可以给付剩余的人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中夫受雇于被告殷世福从事建筑管理工作,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殷世福共欠原告王中夫人工费26850元,并向原告王中夫出具证明二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拖欠工资,被告拖付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中夫受雇于被告殷世福从事建筑管理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65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据其出具的证明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原告盗窃其施工工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所诉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世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中夫给付劳务报酬265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殷世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