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振权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权,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刘振权。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法定代表人:姚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勇,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权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刘振权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港城福苑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当时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前华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防水密实剂和砂浆防水剂,单价分别为66000元/吨、4200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混凝土防水剂204桶,每桶20公斤,价款共计269280元,被告已向我支付18万元,尚欠89280元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89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振权起诉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并无分公司,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行终字第00207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商登记事项撤销有效,且被告表示其在唐山并没有港城福苑项目,王前华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承建港城福苑项目,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振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刘振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