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丽与陈静、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胡建,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陈丽,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米成亮,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陈静,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陈丽与被告胡建、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的委托代理人米成亮,被告胡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静系姐妹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离婚。2009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余用于建房,原告通过银行将现金2万元存入胡建的农行卡内。2011年8月4日,二被告又以支付吊车的按揭款为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现��存入被告胡建的建设银行卡内。二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二被告仍未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建辩称,被告胡建不知道有该两笔借款存在。被告陈静辩称,2009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建房。2011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吊车的按揭贷款。上述两笔借款都是存入被告胡建的银行卡上的。因此,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丽与被告陈静系姐妹关系,被告胡建与被告陈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离婚。案外人陈子全系原告陈丽与被告陈静的父亲,其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陈静、胡建至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要求陈静、胡建归还借款58000元。2014年5月23日,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白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该��决审理查明:2009年,陈静、胡建向陈丽借款2万元,向陈子全借款38000元,用于建房和买车。2011年4月25日,胡建归还陈子全1万元。最后,该院判决陈静、胡建共同归还陈子全借款28000元,驳回陈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胡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陈子全提交一张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09年5月29日陈丽转款2万元到胡建银行卡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胡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银行转款凭证予以采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除了认定一审法院的事实外,另查明:2010年3月13日,陈静向陈子全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子全现金58000元整”,借款人处签名为陈静、胡建。陈子全和胡建均在庭审中确认,该借条上胡建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二审还查明,陈静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58000元,由陈子全出借给胡建38000元和陈丽出借给胡建2万元组成。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驳回胡建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4)青白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4140号民事判决书、户名为胡建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转入账号为的银行卡在2011年8月4日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用以证明陈丽转款2万元到胡建账户上。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胡建对转入账号为的银行卡是否其本人的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陈丽给胡建转款的事实及转款的目的、用途,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丽与胡建、陈静是否形成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2014)青白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成民终字第4140��民事判决书均查明陈丽借款2万元给胡建的事实,且有户名为胡建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予以印证。因此,陈丽与胡建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时,胡建与陈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陈丽主张2011年8月4日转款2万元给胡建,系借给胡建、陈静偿还吊车的按揭贷款。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有该笔借款的存在,本院对陈丽要求胡建、陈静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借款本金2万元。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丽负担200元,被告胡建、陈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春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