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刘丽华,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栗军(刘丽华之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沈阳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王升平,院长。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进行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崔岩,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爱民医院医生,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进行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鉴定。原告刘丽华诉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仁鲁、栗军,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崔岩、赵超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因糖尿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视力右眼0.3,左眼0.6。后原告转入眼科行视网膜激光治疗,被告从8月29日至9月20日期间,共为原告双眼实施7次激光治疗。此后原告的视力严重下降,视物模糊。之后原告又去多家医院治疗,视力没有好转,病情逐渐加重,现原告左眼失明,右眼仅有光感。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术前术中没有对原告双眼进行专科检查,过度盲目的进行激光治疗,这是致使原告视力左眼失明,右眼仅有光感的一个根本原因。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70770元。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辩称:我方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背治疗原则及操作规程,无任何过错;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存在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的情形。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根据。综上,被告没有违反医生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刘丽华眼部所受伤害是否是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刘丽华主张,原告受伤是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这一事实已经被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确认,左眼损伤客观上加速了右眼的病情,因此左、右眼后果都与医疗行为有关,被告都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33号)1份,证明被告的治疗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刘丽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于过错方面鉴定应该从诊断、治疗的结果综合来分析,鉴定报告对我们诊断正确和光凝适应症根本没有提及,鉴定报告关于间隔时间分析错误,依据不足。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主张,我方对原告的治疗是符合规范的,不存在过错,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1份;2、激光治疗知情同意书1份;3、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4)21号鉴定书1份,证明医学会也是司法鉴定的一种;4、眼底病激光治疗指南文件1份,证明被告治疗符合医疗规范;5、原告在吉大二院住院病历2份、原告在沈阳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1份、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历1份。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不公正,医疗事故鉴定不是司法鉴定的一种;对证据4认为指南不是规范性文件,不能用来证明被告治疗行为过程没有过错;对证据5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丽华申请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申请对沈阳市第四医院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院与刘丽华视力下降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刘丽华眼科原发疾病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1233号、123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原告2012年12月5日前不需要护理依赖。沈阳市第四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刘丽华眼科原发疾病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无法具体认定。原告刘丽华同意依据该鉴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认为该鉴定分析错误,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关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1233号、123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同意以此作为其赔偿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此,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对原告刘丽华眼部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二、原告刘丽华要求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丽华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除去医保报销)631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共计10300元;护理费4452.19元;交通费13155元;鉴定费10200元;治疗期间住宿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13600.46元,共计人民币213462.99元的80%,即1707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共计37077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用支付审批单和住院费用清单各五份,证明原告除医保报销剩余的医疗费及护理天数;2、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入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12天,医疗费用是14744.51元,二级护理7天;3、其他医药费用9张,共计11071元;4、交通费收据75张,共计8905元;5、说明1份,证明自驾车交通费4250元;6、鉴定费收据2张,金额10200元;7、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2600元。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原告刚开始在内分泌科治疗,应该除去该费用;吉大二院的治疗与我方无关,不该我方承担;对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2关于对原告右眼的治疗与我方无关,不同意承担;证据3没有医嘱,有一张475元的票据没有税检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认为与我方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相关性;证据6中的医疗事故鉴定费没有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所以医疗事故鉴定产生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次鉴定的费用即使采信的话也应当按比例承担;对证据7认为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被告主张,原告评残后就不存在继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应该根据损害的后果、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裁量,通化地区八级3万元。本案是八级伤残主要责任,即使按鉴定结论也不能脱离当地法院的判例。原告在其他医院的护理费和住院补助费与我方无关。关于责任划分80%明显过高。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支付审批单等证据材料,因被告医疗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为继续医治眼睛分别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眼科、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眼科及北京同仁医院眼科治疗的所花费的相关合理费用,应予保护。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及支付审批单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8097.80元,扣除医保报销剩余部分为3066.38元,被告虽主张应扣除原告在内分泌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的费用数额,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3066.38元为准计算赔偿数额。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19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9494.20元,扣除医保报销剩余部分为16190.79元,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入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528.50元,扣除医保报销剩余部分为10378.43元,2014年4月10日、2015年2月26日入住北京同仁医院,花费医疗费27603.29元,扣除医保报销剩余部分为22899.46元。原告其他合理医疗费的数额为10596.46元,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3131.52元;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主张,原告在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眼科住院27天,均为二级护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分别为2700元(27天100元/天)、2931.93元(27天108.59元/天)。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共计19天,其中二级护理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分别为1900元(19天100元/天)、1085.90元(10天108.59元/天)。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分别为1900元(19天100元/天)、2063.21元(19天108.59元/天)。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29天,二级护理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分别为2900元(29天100元/天)、1303.08元(12天108.59元/天)。综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9400元,护理费为7384.12元。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以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200元,属于因此次医疗损害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600元,亦属于原告合理性支出,应予保护。关于原告刘丽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其出生日期为1951年12月10日,其伤残赔偿金为113600.46元(22274.60元/年17年30%)(上述各项损失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综上,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1316.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又考虑到原告视力功能丧失给今后生活带来的诸多不便,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万元为宜。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丽华因糖尿病于2012年8月20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视力右眼0.3,左眼0.6。8月29日原告转入眼科治疗。自8月29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双眼实施7次激光手术治疗,并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后原告先后经过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眼科、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眼科及北京同仁医院眼科治疗后,视力为右眼0.02#0.08,左眼无光感。2014年7月1日,吉林省医学会作出鉴字(2014)21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707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2014年12月25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视力为右眼0.05,左眼无光感,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原告伤害构成八级伤残;2012年12月5日前不需要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刘丽华视力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丽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1316.10元的70%,即人民币147921.27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7921.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负担1610元,原告刘丽华负担69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返还给原告。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吉玲审 判 员 王宏革审 判 员 邢 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所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