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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陆伟勤与徐元樟、朱美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勤,徐元樟,朱美萍,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陆伟勤。委托代理人:马梁英、严军令。被告:徐元樟。被告:朱美萍。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樟,执行董事。原告陆伟勤与被告徐元樟、朱美萍、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元樟、朱美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为398750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伟勤的委托代理人马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樟、朱美萍、浙江省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6日,被告徐元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4万元,被告徐元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蒋文生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徐元樟。2014年6月5日,被告徐元樟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了徐元樟2014年6月6日,被告徐元樟就该两笔借款出具了一份借条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每月结息,该笔款项由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时间为2年。款项出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徐元樟和朱美萍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樟、朱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元樟、朱美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0元,减半收取11955元,由被告徐元樟、朱美萍负担,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