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10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时四十分开庭,原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