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石民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石民初字第02734号原告李1,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宏、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12日生有一女,于1999年4月15日生有一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争执,现在难以共同生活,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一套以及原告名下的金杯牌小型客车一辆。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首先,两个孩子年龄尚小,婚生女明年高考,孩子不想让我们离婚,离婚会影响孩子考试;第二,我跟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在上次原告起诉离婚之后,我曾经作出过努力,过年也给原告发短信,我愿意再给原告一个机会,我们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7年8月12日生有一女李2(现高二学生),于1999年4月15日生有一子李3。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等重大过错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双方均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拥有十八年的共同生活,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应当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为维系夫妻关系做出努力。原告应当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让被告回归家庭,且双方婚生子女处于青春期,如父母离异对孩子伤害较大,故原告执意离婚不妥,应考虑到孩子的特殊时期,与被告妥善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加强沟通谅解,促进家庭和睦。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等重大过错行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1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