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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凤鸣与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民委员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凤鸣,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凤鸣,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泽州。委托代理人:邢俭池,晋城市城区东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梦洁,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凤鸣与被申请人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民委员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凤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一审法院查明,1988年,张凤鸣承包小东沟煤矿,投资煤矿194914.63元。1990年12月渠头村委派人接收了煤矿部分财产。张凤鸣要求补偿,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处理解决。2007年12月13日,经巴公镇政府包村干部调查落实,包村干部初步形成处理意见为村集体补偿张凤鸣等31户入股本金及红利6.6万元;补偿张凤鸣财产等损失13.695万元;以上费用合计20.295万元,由村集体分期给付,建议2007年底付6.6万元,2008年6月底付5万元,2008年10月底付清剩余部分。2012年4月2日村委给付31户股金3.3万元,张凤鸣的财产等补偿始终未付过。原一审法院认为:1990年12月渠头村委未付张凤鸣补偿款,张凤鸣已明知权利被侵害,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凤鸣的权利应不予保护。2012年4月2日村委给付了31户村民股金,应认定31户村民主张补偿股金的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不能认定张凤鸣主张补偿财产损失的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且村委未承诺过补偿张凤鸣损失。判决:驳回张凤鸣的诉讼请求。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张凤鸣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多年来张凤鸣一直向村委要款及上访,2012年村委支付的3.3万元股金,张凤鸣本人领取了2000元,副镇长赵文华证明到2013年4月份,村委拒付,才建议申请人走司法程序。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了承包关系。被申请人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渠头村委与张凤鸣之间不存在煤矿承包法律关系,包村干部的处理决定村委不认可,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再审听证时,张凤鸣提交了会议纪要、包括副镇长赵文华出具的多项证人证某某、记某某等,以证明其与村委存在承包关系及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张凤鸣等对其与村委之间纠纷,长年持续上访,2007年12月13日,经巴公镇政府包村干部调查落实,包村干部初步形成处理意见为村集体补偿张凤呜等31户入股本金及红利6.6万元;补偿张凤鸣财产等损失13.695万元;以上费用合计20.295万元,由村集体分期给付,建议2007年底付6.6万元,2008年6月底付5万元,2008年10月底付清剩余部分。该处理意见应视为村委的意思表示,是对补偿包括张凤鸣在内的31户入股股金及红利和补偿张凤鸣投资财产一并作出的处理意见。故此,张凤鸣等请求村委支付补偿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决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2年4月2日村委给付3.3万元,应视为该决定涉及的补偿问题的诉讼时效均中断,重新起算。原审法院将补偿本金红利的时效和补偿财产的时效分别计算,不合常理,是错误的。张凤鸣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凤鸣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樊文霞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