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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顾裕东与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裕东,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67号原告:顾裕东。委托代理人:吴华英(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平。原告顾裕东与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裕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裕东起诉称:我与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发生食用鱼买卖关系。截至2013年12月31日,我共计供货1225980.7元,被告后支付货款1090584.2元,尚欠货款135396.5元。经我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和7月9日各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15396.5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内找到投资方注资后确保优先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396.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由于被告出具给我的应付款对账清单未加盖公章,故对尚欠货款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中确认的数额进行主张。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顾裕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2、应付款对账清单七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帐单上未加盖被告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发生食用鱼买卖业务。2014年7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卫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110000余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寻找投资方注资后确保优先支付。然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在收货时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裕东货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被告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 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