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小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小龙,绰号“酸酸娃”,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小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姚小龙在唐XX租住房内两次将15克冰毒卖给杨X用于贩卖和吸食。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小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姚小龙在安岳县岳阳镇乐至街唐XX租住房内,先后两次分别将10克冰毒以1200元的价格、5克冰毒以550元的价格卖给杨X(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用于贩卖和吸食。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姚小龙因吸食毒品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拘留期间,姚小龙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姚小龙因吸食毒品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贩卖冰毒给杨X的事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姚小龙身份信息等情况。2.电子称一台。证实:���小龙贩卖冰毒所用称量工具。3.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杨X身上查获白色不明晶体0.7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杨X所携带的包及杨X人身进行检查,姚小龙与证人进行相互辨认,以及姚小龙对贩卖冰毒给杨X的现场进行了辨认等情况。5.证人杨X的证词、通话记录。证实:杨X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8日共以1750元从姚小龙处两次购买15克冰毒,并部分贩卖给他人等情况。6.证人覃X、姚X的证词、情况说明。证实:证人于2015年1月18日18时许在安岳县岳阳镇乐至街唐XX出租屋内看见姚小龙卖冰毒给杨X等情况。7.证人罗XX、蒋XX的证词。证实:杨X曾在证人面前指认姚小龙就是卖冰毒给他的人。8.被告人姚小龙的供述、制作视听资料笔录。证实:2015年1月14日晚上,姚小龙从他人处购买25克冰毒;2015年1月15日、18日,姚小龙以1750元的价格在安岳县岳阳镇乐至街唐XX租住房内分两次共卖给杨X冰毒15克。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姚小龙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小龙明知是毒品而将15克冰毒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姚小龙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姚小龙明知贩卖对象系未成年人,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姚小龙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姚小龙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一千七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三、对被告人姚小龙贩卖毒品所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荣 明 海审 判 员 吴 益 彪人民陪审员 陈 代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婷(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