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某、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2015年4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4时许,阳朔县渔政站的工作人员韦某、莫某等人在福利镇林家榨漓江水域依法查获并扣押了三艘竹筏及电鱼工具,在驾驶竹筏返回途中,被告人林某、李某伙同林某健、林某彪(均已因本案被判刑)等人追至印象刘三姐剧场附近水域,强行拦停并登上扣押的竹筏,威胁渔政执法人员,将莫某从竹筏上推下漓江,将扣押的竹筏开回福利镇,并将电鱼工具丢入漓江,拒绝韦某等四名执法人员下竹筏的请求,迫使韦某��四名执法人员跳河游泳上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李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许,群众举报有人在漓江中电鱼,阳朔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的工作人员韦某、莫某、毛某、蒋某等人赶往现场处理,在福利镇林家榨漓江水域依法查获三艘竹筏及电鱼工具,采取行政处罚暂扣措施后驾驶竹筏返回渔政站的途中,被告人林某、李某伙同林某彪、林某健(均已因本案被判刑)等人驾驶竹筏追至印象刘三姐剧场附近水域,四人强行拦停被扣押的竹筏后,李某停留在驾驶的竹筏上,林某伙同林某彪、林某健���行登上被扣押的竹筏,采取暴力、言语等方式威胁渔政执法人员,将莫某从竹筏上推下漓江,强行将扣押的竹筏控制并开回福利镇,并将电鱼工具丢入漓江,同时拒绝韦某等四名执法人员下竹筏上岸的请求,迫使韦某等四名执法人员跳河游泳上岸,致使执法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受损。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41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损物品照片、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阳朔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证明、现场照片、(2015)阳刑初字第31号、52号判决书、请求谅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韦某、黄某、莫某、毛某、蒋某、黎某的证言,朔价鉴(2014)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件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林某健、林某彪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李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在案件实施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李某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4113元,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昭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