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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芒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德宏州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云南海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宏州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云南海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芒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德宏州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宏州芒市。法定代表人马云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杨荣龙,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海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宏州芒市。法定代表人周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德宏州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海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宏州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杨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海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宏州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德宏州电力公司水泥电杆厂,于2001年8月27日进行国企改革,后变更为德宏州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由于后来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且与被告云南海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等原因,经原被告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芒市街坡仓库土地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后因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保全裁定,将原告的位于芒市大街北段的土地(别称街坡仓库,面积为1506.2平方米,证号为潞国用(2007)第0001504号)的土地使用权(当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予以查封。原告得知后,及时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同时,该地块被政府拆迁办征收征用,并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德宏州中级法院对原告的财产保全异议不予处理,变更冻结了原告所得征收补偿款专用账户至今。但该地块本属于原告的资产,所得征地补偿款为原告资产,并非被告资产,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该被保全的地块属于原告的职工安置费,非被告资产。1、2005年6月10日,被告出具云海字(2005)16号文件明确了该被保全的地块及附属建筑物不属于海柯公司资产。并且经过政府协调批准,也将该财产作为原告改制时职工的安置费。2、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该地块及附属建筑不计入被告总资产,而是作为偿还原告的债务及安置职工。3、2009年6月6日,被告给芒市法院执行局出具了云海字(2009)21号,说明了该地块属于原告,并非被告资产。二、该被保全的地块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是有原因的。原告在改制时,因公司资金借予被告,无法缴纳土地出让金,一直无法办到土地使用权证。直到2007年,被告才将借款归还原告,有条件缴纳土地出让金时,原告的营业执照又被吊销。因此,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向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部门缴纳了相关税费,借用被告营业执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地块才一直在被告的名下,直到2012年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三、该被保全的地块属于原告的资产。原告改制时,由于原来公司所生产的电线杆未能销售完且无法存放,政府指定了所保全的土地用于存放电线杆及其他未用完原材料。该地块及附属建筑就作为原告固定资产,并享有使用权。而被告原属于原告下属的独立核算企业,因此,该财产并非被告所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名下位于芒市大街北段的土地(面积为1506.2平方米,证号为潞国用(2007)第0001504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该地被政府征收所得补偿款人民币1507980元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海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原告的诉讼事由与主张,本案应解决如下问题:登记在被告云南海柯生物开发公司名下位于芒市大街北段东侧面积1506.20m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潞国用(2007)第0001504号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原告德宏州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该土地被政府征收所得补偿款人民币1507980元是否为原告所有?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云南海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文件两份,欲证明被告两次发文街坡仓库土地非其公司资产。第二组,德宏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云南海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协议街坡仓库和仓库占用土地不计入其公司资产。第三组,潞国用(2007)第000150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街坡仓库土地当时以被告的名义登记在其名下。第四组,德宏州电力公司水泥制品厂企业改制资产、负债、权益、人员清理登记书,欲证明街坡仓库土地使用权属原告,登记在该书中。第五组,德宏州电力公司于1999年5月26日制发的关于收回街坡变电站内职工用地的通知,欲证明街坡仓库土地中的职工用地当时就划拨给水泥厂。第六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政府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1507980元。被告云南海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本案所涉位于芒市大街北段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潞国用(2007)第0001504号的土地,原属德宏州电力公司使用,后德宏州电力公司将该土地划予原德宏州电力公司水泥制品厂。2000年,经德宏州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德宏州电力公司水泥制品厂(系德宏州电力公司下属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经改制,原厂注销后,于2001年8月27日成立德宏州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改制过程中制作了《德宏州电力公司水泥制品厂企业改制资产、负债、权益、人员清理登记书》,其中,街坡仓库登记在企业改制在建工程清理移交表(表七)中。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合作,为界定资产,双方约定:街坡仓库和仓库占用土地及剩余电杆产品不计入海柯公司总资产内,留下来用于偿还电杆厂零星债务和安置改制职工。因2006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同时,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以被告公司名义,将上述位于芒市大街北段东侧的街坡仓库土地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取得潞国用(2007)第00015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起诉云南海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并申请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名下芒市大街北段的土地进行保全,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上述土地予以查封。2012年6月15日,芒市人民政府征收潞国用(2007)第0001504号国有土地,原告与芒市城市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云珍领取了补偿款人民币1507980元。原告认为位于芒市大街北段的街坡仓库土地属原告的资产,请求确认被告名下位于芒市大街北段的土地(面积为1506.2平方米,证号为潞国用(2007)第0001504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该土地被政府征收所得补偿款人民币1507980元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芒市大街北段街坡仓库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潞国用(2007)第0001504号)原属德宏州电力公司水泥制品厂的资产,该厂经企业改制,原厂注销后,成立德宏州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本案所涉土地原属于原告的合法资产。虽该土地借名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原、被告合作时,明确界定街坡仓库不计入被告公司的总资产内,不属被告公司资产,故该土地一直属原告公司资产,现已被政府征收,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后所得补偿款理应属原告的合法财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原登记在被告云南海柯生物开发公司名下位于芒市大街北段东侧面积1506.20m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潞国用(2007)第0001504号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德宏州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该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后所得补偿款属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德宏州强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海柯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力元审 判 员  李 玥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