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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中法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英民、骆秋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民,骆秋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刑二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英民,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城中街道下布村委会巷口村**号。2006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0年7月24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吴达良,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秋连,曾用名骆嘉丽,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陈永红,肇庆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民、骆秋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河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英民及辩护人吴达良、被告人骆秋连及辩护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3月20日上午,吴英民、骆秋连驾车携带毒品到端州区进行贩卖。两人先去到肇庆火车站附近,吴英民在车上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给“阿权”(在逃),得赃款3000元由骆秋连保管。后两人去到端州区西江北路,在西江装饰材料城公交车站对出的马路中间贩卖97.53克甲基苯丙胺给罗某甲(另案处理)。后两人又去到端州区登高路出租屋,吴英民在出租屋里贩卖1克海洛因给“肥仔”(在逃),得赃款600元由骆秋连保管。交易结束后,吴英民、骆秋连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毒品、赃款及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22.66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3.58克;其中,737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比含量为74.6%。二、2014年3月11日下午,吴英民、骆秋连驾车携带毒品到端州区进行贩卖。两人驾车去到端州区黄岗市场附近,在车上贩卖49.84克冰毒给陈某(另案处理)。三、吴英民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在肇庆市大旺高新区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范某、罗某乙(另案处理),共贩卖甲基苯丙胺550克,得赃款24300元。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宣读了证人罗某甲、陈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吴英民、骆秋连的供述,出示电子秤等物证、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英民、骆秋连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0.03克、海洛因14.58克;此外,吴英民还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英民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骆秋连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英民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吴英民向“阿权”及“肥仔”贩卖毒品仅有吴英民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2、查获毒品应属于贩卖毒品未遂。3、吴英民贩卖毒品所得大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及购买毒品吸食,以贩养吸,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请求充分考虑其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骆秋连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并辩解称在派出所讯问时其受到刑讯逼供,其对吴英民贩卖毒品不知情。辩护人提出:1、骆秋连在侦查阶段作有罪供述,但其当庭否认并提出受到办案机关的刑讯逼供,应以骆秋连庭审供述为定案依据。2、没有证据证实骆秋连知道吴英民贩卖毒品,其虽为吴英民保管毒资,但不能证实其知道吴英民贩卖毒品,骆秋连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即使骆秋连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属于情节轻微,是从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8日至3月20日,被告人吴英民在肇庆市大旺高新区先后四次向范某、罗某乙(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共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00克,氯胺酮(俗称“K粉”)50克,非法获利243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Notebook笔记本,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罗某乙持有的笔记本记录罗某乙自2014年2月18日起四次共向被告人吴英民购买毒品“冰毒”十盒,共500克,“K粉”一盒,50克,合计共支付24300元。2、中国农业银行肇庆高新区支行出具的客户账号流水清单,证实范某账号62×××75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人吴英民账号62×××17转帐3000元。3、中国联通肇庆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1××××9951(吴英民)与159××××2172(范某)于2014年1月7日至2月7日共有19次通话记录。手机号码131××××9951(吴英民)与131××××8079(罗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至3月17日共有37次通话记录,其中2月18日通话三次,3月11日至12日通话6次,3月14日至15日通话7次。4、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肇检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证实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对范某、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已提起公诉。5、证人范某的证言:我与罗某乙在2014年2月左右开始合伙贩卖毒品,由我与罗某乙共同联系购买毒品,罗某乙负责出货及收钱,罗某乙用笔记本记载每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毒资。我与罗某乙向“民哥”购买过毒品,当时是由罗某乙联系“民哥”,由“民哥”送毒品到大旺交易。第一次是在2014年2月18日,“民哥”携带毒品和一个我们不认识的女子到我居住的大旺竹仔岗出租屋交易,“民哥”从包拿出毒品交给罗某乙,这次“民哥”向我们提供了二盒(100克)冰毒,价格是4500元,一盒(50克)K粉,价格是1800元。在事前已经谈好价格,约定在出卖毒品后再付钱给“民哥”。其余几次都是罗某乙与“民哥”交易,根据罗某乙的记载还有三次交易,“民哥”向我们提供了八盒(400克)冰毒,价格是17500元。(诉讼证据二卷P102-107;P119-171)经辨认照片,证人范某确认被告人吴英民就是“民哥”。6、证人罗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开始,我与范某合伙贩卖毒品,范某负责联系上家进货和负责联系部分下家,安排我去送货,范某与上家交易时带上我并介绍我认识,我负责送毒品给下家,然后负责记帐。自2014年2月18日至3月23日,我们共六次购买毒品,其中向“民哥”购买十盒(500克)冰毒,价格是22500元,一盒(50克)香水,价格是1800元。第一次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在大旺区皇都宾馆对面的出租屋29栋501房交易,当时我和范某与“民哥”及一名约20岁的女子在场,毒品是那名女子从“民哥”袋里拿出给范某,有二盒冰毒,共100克,一盒K粉50克。后来又分二次各向“民哥”购买一盒冰毒,50克,价格2250元。最后又向“民哥”购买六盒冰毒,共300克,价格13500元。“民哥”是四会下布人,我手机里有他的电话,是以“四会民哥”的名字保存电话。听说“民哥”在2014年3月份被端州公安抓获。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乙确认被告人吴英民就是“民哥”。6、被告人吴英民的供述与辩解:今年(2014年)年初我开始贩卖毒品,在大旺贩卖毒品给“明仔”(广西人)有四、五次,贩卖“冰毒”大约有三、四盒,每盒就是50克,每盒价格是2250元,“K粉”二盒,每盒就是50克,每盒价格是1500元,当时“明仔”说有一盒是假的就退回一盒给我。第一次是“明仔”事前与我联系,要求我带二盒“冰毒”给他,我和“阿珍”携带毒品到“明仔”出租屋交易,当时我从挂包里拿毒品二盒“冰毒”给“明仔”,他没有给钱我。“明仔”还介绍“宾仔”是他合伙人,我们还互相交换电话号码。第二次大约在2014年3月11日或12日,在“明仔”出租屋贩卖一盒“冰毒”,价格2250元。第三次大约在2014年3月14日或15日,在“明仔”出租屋楼下贩卖一盒“冰毒”,价格2250元。第四次在2014年3月17日,在“明仔”出租屋对面马路二楼贩卖六盒“冰毒”,共300克,价格是13000元,当时“明仔”、“宾仔”都在场。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吴英民确认范某就是“明仔”,确认罗某乙就是“宾仔”。二、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吴英民驾驶车辆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市场附近,向陈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9.84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3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时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公安机关对查获物品予扣押,并经陈某对物证照片辨认。2、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化)字(2014)026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陈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49.8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出具的肇公端调证字(2014)0099号、015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联通肇庆分公司、中国移动肇庆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1××××9951(吴英民)与134××××4364(陈某)于2014年3月6日至3月11日共有十七次通话记录,其中在3月11日14时39分、41分、54分及15时20分有通话记录。手机号码134××××7919(吴英民)与134××××4364(陈某)于2014年3月11日13时58分有一次通话记录。4、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3月11日下午3时许,“阿文”用134××××7919的电话打我134××××4364的电话,说他从四会到端州区,问我是否要冰毒,并问要多少,我说要50克冰毒。“阿文”说他在黄岗市场附近,要我到达后电话联系。我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到达黄岗市场附近后打电话给“阿文”,在黄岗市场往东30米处一间桂林店门口,“阿文”驾驶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门口,我看见后就上了面包车,“阿文”从挂包拿出一包50克的冰毒交给我,我给了“阿文”1300元。我驾驶摩托车离开准备回出租屋,途中摩托车爆胎,我在邮政银行对面修理摩托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我身上搜获出毒品。“阿文”是我在四会做玉器时认识,他的联系电话是134××××7919、131××××9951。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确认被告人吴英民就是“阿文”。5、被告人吴英民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上旬,“阿网”打电话给我说买冰毒,叫我到端州区黄岗镇黄岗市场路口桂林米粉店门前交易,后来“阿网”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到来,并走上车后排,我从包里拿出一盒约50克冰毒给他,“阿网”给我1300元就下车离开。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吴英民确认陈某就是“阿网”。6、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黄岗派出所制作的肇公(刑)勘(2014)03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1日15时到端州区端州二路抓获陈某的案发现场勘验,并对现场拍摄固定证据。7、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出具的肇公端捕字(2014)126号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4日以陈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执行逮捕。8、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于2014年5月29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三、2014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英民携带毒品驾驶粤Y×××××东风小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骆秋连到达肇庆市端州区。后在肇庆火车站附近向“阿权”(身份不详,在逃)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并将所得毒资3000元交由骆秋连保管。尔后,吴英民、骆秋连又在肇庆市端州区西江路西江装饰材料城公交车站对出的马路中间向罗某甲(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97.53克。此后,吴英民、骆秋连在端州区登高路一出租屋向“肥仔”(身份不详,在逃)贩卖海洛因1克,吴英民又将所得毒资600元交由骆秋连保管。公安人员在吴英民、骆秋连离开出租屋时将其抓获,并当场在吴英民携带的挂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22.66克(其中737克甲基苯丙胺的百分比含量为74.6%)、海洛因13.58克及电子秤一台、手机三台、现金3800元,在骆秋连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手机及现金46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黄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0日14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肇庆市端州区登高路查获被告人吴英民、骆秋连,并在吴英民身上查获毒品。当天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出具的肇公端搜查字第(2014)0029号、0031号搜查证、黄岗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0日抓获被告人吴英民、骆秋连,并在吴英民携带的挂包内查获用红色胶边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二包、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内有胶杯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用红色胶边封口袋包装的米黄色块状物三包、用蓝色胶边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米黄色晶体一包、用白色胶纸包装米黄色块状物一块、用红色胶边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粒状物一包、米黄色圆珠状物四粒、米黄色块状物一粒、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红色圆柱物一包、用白色小透明封口袋包装红色圆柱物四粒、用蓝色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白色晶体一包及电子秤一台、黑色SonyEricsson手机、白色Jugate手机、黑色中兴手机各一台、人民币四十四张(共3800元)。在骆秋连提包内查获黑色联想(lenovo)手机一台、人民币四十六张(共4600元)。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物品予以扣押,并对物证拍摄固定证据(物证照片经吴英民、骆秋连确认),后将疑似毒品移送鉴定。3、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化)字(2014)0366号、043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英民挂包内查获的用白色透明红色胶边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7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该白色晶体经进行气相色谱法检测,甲基苯丙胺的重量百分比含量是74.6%;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内有胶杯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9.57克;用白色透明红色胶边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19.98克;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红色圆柱物三包,共净重13.65克;用白色透明蓝色胶边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46克,上述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822.66克。用红色胶边封口袋包装的米黄色块状物三包、用白色胶纸包装米黄色块状物一块,共净重13.5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4、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出具的肇公端搜查字第(2014)0028号搜查证、黄岗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3月20日14时35分,公安机关抓获罗某甲时在其身上查获用红色胶袋包装白色晶体一包、白色中兴手机一台。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物品予以扣押,并对物证拍摄固定证据(物证照片经罗某甲确认),5、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化)字(2014)036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罗某甲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7.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出具的肇公端调证字(2014)0010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肇庆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50××××2082(吴英民)于2014年3月20日10时52分、55分、11时30分、35分、38分与134××××6601(罗某甲)有通话记录。7、在被告人骆秋连手提包内查获的黑色联想(lenovo)手机(号码133××××0250)提取的信息内容,证实2014年3月17日接收到记载为“老公”(吴英民手机131××××9951)的信息,内容“睇下只袋有无果仔、屋企无找到。”2013年4月18日接收到记载为“啊帮”(150××××0798)的信息,内容“文哥又五接电话,我真的无办法才俾电话你,文在家吗?”2013年5月18日接收到记载为“啊帮”的信息,内容“文嫂,听电话好吗?”2014年3月18日接收到记载为“啊帮”的信息,内容“文嫂,复个电话好吗?”2013年5月4日接收到记载为“江坚”(134××××3398)的信息,内容“哑姐!麻烦你多等我,吾好意思再多等我一陈,我多拿点现金就到。”2013年5月6日接收到记载为“江坚”的信息,内容“哑姐刚才被哑蛇追,古此我吾上来,敬请原谅”。8、证人罗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20日凌晨零时许,“阿文”打电话给我说有货,我就说要两盒,“阿文”说要4600元,钱到时汇到他的银行帐户。“阿文”说过来,我等候一段时间没有见到“阿文”,就打电话给他,但都是“阿文”的老婆接电话,并说“阿文”没有空。上午10时左右,我用134××××6601打电话给“阿文”问他是否拿货过来,“阿文”说在路上,到我楼下时给电话我。11时左右,我接到“阿文”的电话叫我下来拿货,我就到西江路边找“阿文”。我到西江路又打电话给“阿文”,又是“阿文”老婆先听电话,然后交给“阿文”通话,“阿文”说在对面。接着我看见“阿文”从对面路边小面包车走下来,我们走到西江路中间栏杆碰头时,“阿文”将装着冰毒的红色塑胶袋交给我,还说钱汇到他农业银行账户。之后我就走回出租屋,在楼下被警察截住,警察在人身上搜出刚购买的毒品,后又在我的出租屋搜出一些毒品。我只有134××××6601一个电话,“阿文”是肇庆四会人,有150××××2082及131××××9951两个电话。9、被告人吴英民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2014年3月19日,我驾驶车号为粤Y×××××东风小康面包车到广州拿“猪肉”(冰毒)回四会。20日上午8时许,肇庆市端州区一个叫“阿靓”的女子给电话我说要拿“猪肉”,我妻子骆秋连得知我准备到端州区就和我一起到肇庆。9时许,我驾驶粤Y×××××东风小康面包车搭载骆秋连一起往肇庆。在途中“阿权”给电话我说拿20克“猪肉”,并说在肇庆火车站交易。10时许,大旺的“肥仔”又打电话说拿点海洛因,我叫“肥仔”到肇庆找我。10时30分许,我到达肇庆火车站后,“阿权”走上我的面包车后排,我从驾驶位的袋子里拿了20克“猪肉”给“阿权”,“阿权”交给我3000元,我将这3000元当场交给骆秋连。11时许,“肥仔”再次给电话我,我叫他到西江路丽江酒店汇合。期间,“阿靓”又打电话过来,当时我没有空是由骆秋连接电话,骆秋连说我没有空,一会儿再打电话过来。“肥仔”过来后走上面包车的后排,骆秋连就到“肥仔”的车上,我和“肥仔”在面包车吸食海洛因。我打电话叫“阿靓”到西江路丽江酒店门口交易,随后在吸食海洛因的中途下车到马路中间护栏把两盒(100克)“猪肉”交给“阿靓”,“阿靓”说钱迟点再打款给我。我回到车上吸食海洛因后,“肥仔”叫我一起到他朋友家,“肥仔”拿出700元交给我,然后我就给一小包海洛因交给“肥仔”,但“肥仔”又从我手回拿了100元说要给汽车加油。我就将600元交给骆秋连,并叫她放好。“肥仔”先行离开,我和骆秋连在去取车的时候被警察拦截,当场搜获重约1000克的毒品冰毒、电子秤及其他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后被带回公安机关讯问。我在从四会带到端州的冰毒约有800克、海洛因约有10克、果仔(麻古)约40粒,还有一把电子秤。期间卖给“阿靓”100克冰毒,“阿权”20克冰毒,还卖给“肥仔”1克海洛因。骆秋连知道我贩卖毒品,我交易毒品时骆秋连在场,卖毒品的钱有时候放在我身上,有时候我会当面交给骆秋连,我每个月还给2000元骆秋连作为家用钱。我使用两台手机,一台是黑色中兴手机,一台是黑色索爱手机,电话号码是131××××9951及150××××2082,主要使用电话150××××2082联系毒品交易,其他手机号码我忘记了。骆秋连的联系电话是133××××0250,“阿靓”是德庆县人,联系电话是134××××6601。我驾驶的粤Y×××××东风小康面包车是于2014年3月中旬在四会市政府附近路边以8500元向“肥仔”购买的,当时“肥仔”说车辆来源是合法的,还拿出粤Y×××××小车的行驶证给我看,并说是朋友急需资金周转变卖车辆。我还叫“阿权”用手机查询该车辆是否有盗抢记录,查询后我才购买,我没有核对车辆发动机号码。经混合辨认照片,被告人吴英民确认罗某甲就是“阿靓”。被告人吴英民到肇庆市端州区西江路西江材料城公交站对出马路指认是其与“阿靓”交易毒品的现场;到端州区登高路德庆竹篙粉店斜对面马路指认是其被抓获的现场。10、被告人骆秋连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15日在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2014年3月20日9时许,我知道吴英民到肇庆,就跟着一起到肇庆。吴英民驾驶灰色面包车搭载我到肇庆火车站广场的公交站,有一名男子打电话给吴英民说要拿“猪肉”。几分钟后,有一名男人拉开车门走上后排,吴英民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大包“猪肉”递给那个男人,然后那名男人给了3000元吴英民就下车离开,吴英民把3000元交给我。接着,吴英民搭载我到肇庆火车站对面的那条大路,停车后一个女人打电话给吴英民,我接电话后说吴英民没有空,后来吴英民与那个女人再通话约好交易毒品。吴英民接到电话后下车走到马路中间将毒品交给那个女人,但这次吴英民没有收到钱。此后,吴英民搭载我到一间酒店门口的路边等“肥仔”,“肥仔”到来后,我与吴英民、“肥仔”三人就上了附近的出租屋,吴英民从包里拿出一小包白色粉末交给“肥仔”,“肥仔”给了吴英民600元就离开,吴英民将600元交给我,并叫我收好。我与吴英民离开时刚走到路口就被警察抓获。“猪肉”就是指冰毒,我知道3000元是贩卖毒品所得。吴英民没有正当职业,贩卖毒品所得的钱不是全部交给我,有时候将钱交给我,有时候他自己放着,他每月给我2000元作生活费,我知道这些钱是贩卖毒品赚来。被告人骆秋连到肇庆市端州区西江路西江材料城公交站对出马路指认是吴英民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到端州区登高路德庆竹篙粉店斜对面马路指认是其被抓获的现场。11、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公安分局黄岗派出所出具的端公(刑)勘(2014)03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3月20日对端州区西江路西江材料城公交站对出马路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固定证据。12、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0日用甲基安非它明(冰毒)MET、海洛因快速检测试剂分别对吴英民、罗某甲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13、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以吴英民吸食毒品为由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的处罚。14、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出具的肇公端捕字(2014)126号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3日以罗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罗某甲执行逮捕。15.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的(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16、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英民、骆秋连的出生日期、户籍等身份情况。17、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四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英民因吸毒于2006年2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9月21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0年7月24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8、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记载被告人吴英民在2014年3月21日6时,入所体表检查无异常;记载被告人骆秋连在2014年3月21日6时入所体表检查时“自述”右脚扭伤,疼痛。对被告人吴英民、骆秋连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对于被告人吴英民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吴英民、骆秋连均供述向“阿权”、“肥仔”贩卖毒品,且二人对贩卖毒品的交易时间、地点、毒资数额等细节的供述相吻合,亦有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资相佐证,足以证实吴英民、骆秋连向“阿权”、“肥仔”贩卖毒品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指控吴英民向“阿权”及“肥仔”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2、吴英民、骆秋连基于贩卖的目的而向上家买入毒品,并已出卖部分毒品,其行为已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法定要件,属犯罪既遂,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认为查获毒品属贩卖未遂的理由亦不成立。二、对于被告人骆秋连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端州区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记载骆秋连于2014年3月21日6时入所体表检查时右脚扭伤、疼痛,证实骆秋连入所羁押前体表存在损伤,而审讯笔录、抓获经过均无法证明骆秋连体表损伤的形成原因,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骆秋连在移送端州区看守所羁押前的讯问录音录像。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侦查机关在骆秋连羁押在端州区看守前对其讯问的合法性,故对骆秋连入所前所作的供述依法不予采信。2、骆秋连手机信息内容反映吴英民在案发的前三天曾通过手机信息询问骆秋连毒品存放位置及骆秋连曾多次收到购买毒品人员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信息,证实骆秋连明知吴英民贩卖毒品,并参与了实施贩卖毒品。抓获经过及在骆秋连携带的手提包查获现金证实骆秋连参与毒品交易,并当场收取毒资,且吴英民、骆秋连对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骆秋连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指控骆秋连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3、骆秋连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情节轻微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民、骆秋连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吴英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90.03克、海洛因14.58克、氯胺酮50克,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骆秋连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40.19克、海洛因14.58克,社会危害性极大,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民、骆秋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英民及证人陈某没有指证被告人骆秋连参与贩卖毒品给陈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秋连参与贩卖毒品给陈某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民贩卖给范某、罗某乙的毒品数量有误,亦应予纠正。被告人骆秋连的辩护人提出骆秋连是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英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骆秋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本案所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扣押现金3800元及违法所得3600元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台、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仲伟审 判 员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8页共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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