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执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魏群生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群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濮刑执字第00082号罪犯魏群生,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罪犯魏群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魏群生有期徒刑5年。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在濮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征求检察院意见、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会员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群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罪犯魏群生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季的一天,魏群生伙同他人携带4000枚雷管从内黄县城坐车到山西省交口县,将雷管分别卖给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的段某某、郭某某。魏群生系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本案罪行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罪犯魏群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五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魏群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征求检察院意见、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魏群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群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卫东审 判 员 张林安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