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高永亮与王家刚、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亮,王家刚,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816号原告高永亮。被告王家刚。被告李志强。原告高永亮与被告王家刚、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亮、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家刚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王家刚10000元现金后,被告王家刚书写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于2014年6月22日前还清借款,并由被告李志强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家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志强辩称,被告王家刚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属实,本被告确曾在被告王家刚出具的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故同意偿还借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志强系朋友关系,并经被告李志强介绍与被告王家刚相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家刚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家中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王家刚。双方并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王家刚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保证于2014年6月22日前还清此款,并由被告李志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另,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原、被告间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等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家刚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家刚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强在原告与被告王家刚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证明其对债务的履行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李志强为保证人。因原、被告间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李志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李志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案被告王家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亮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李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担负,并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逾期加收滞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井志辉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