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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该判决尚未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申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宾,男,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生育一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甚至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孩子还小,矛盾是暂时的,一切都会过去,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成员情况。3、许昌县**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是行政单位,从未参与调解,夫妻感情属于私权范围内的事情,不是村委会能够了解的。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被告二人具有合法夫妻身份部分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系单一性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充分佐证,且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具体出具人签名,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日(农历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属于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二人于2014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某(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