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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士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士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程士磊,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原告程士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10点30分许,刘慧娟驾驶豫JT87**号车与翟男波驾驶的豫JT66**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作出NO.207504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投有车辆损失险,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因至今未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005元,定损费16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348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为其车辆豫JT87**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9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6日10时30分许,刘慧娟驾驶车号为豫JT87**出租车沿盘锦路自南向北驾驶至盘锦路与任丘路交叉口时,撞到了同向行驶的翟男波所驾驶的豫JT66**出租车尾部,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起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于2015年4月6日,作出第207504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慧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T87**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濮阳环球鉴(2015)损第040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JT87**号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330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车辆损失为33005元,有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330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是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34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士磊保险金34805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