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广明、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广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法定代表人田维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明,男,住洛阳市洛龙区,系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经营者。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季彐其。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广明、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自愿约定由甲方即原告方住所地的洛龙区人民法院解决,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公司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经上诉人核查,上诉人及分公司并没有与之签订过书面合同。二、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纠纷的诉讼管辖。口头协议、事实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经实体审理确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甲方为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乙方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自愿约定由甲方住所地的洛龙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