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阳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赖某某与曾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赖某某,曾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陈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赖某某,女,193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少平,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军,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卿海,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赖某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平、冉军,被告曾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赖某某诉称:原告赖某某之子、原告陈某某之父陈某甲(已去世)与被告曾某某系同居关系。被继承人陈某甲与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至2014年6月共同生活,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并共同购买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房屋一套、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房屋一套、路虎揽胜极光牌轿车一辆,被告出租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房屋并获取租金。被告已将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房屋进行售卖,但售卖价格偏低。二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并继承被继承人应分得的前述财产50%份额(价值1100000元)。被告曾某某辩称:不同意分割诉争财产;同居时间属实,双方同居20多年却没有结婚说明感情不好,无共同财产;路虎牌轿车经法院判归被告所有,且被告之前已给付被继承人100000元,由其代付购车定金;原告所称两套房屋均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原告所主张财产份额均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独自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被告已将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房屋出售。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甲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与原告陈某某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与被告曾某某于1992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6月同居生活,期间开展多种经营活动,2010年9月6日以被告名义购买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房屋一套,2012年9月18日以被告名义购买路虎揽胜极光牌轿车一辆,2013年10月25日以双方名义共同购买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房屋一套。另查明,2014年9月被继承人因故去世。2012年9月18日,被告与泸州骏驰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车辆总价为620000元,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186000元(含:被继承人支付购车定金款100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434000元,被告以诉争车辆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支付购车按揭款215062.08元,截止2014年6月已支付购车款部分合计401062.08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将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房屋以520000元出卖于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撤诉申请书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售房合同复印件、缴购房款专用票据、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定金票据、房屋登记簿复印件、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复印件、(2014)江阳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书、(2014)泸民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江阳区北城街道东门口社区居委会证明、按揭还款记录明细表、离婚证复印件、金融机构说明、账户信息明细表、收据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与被告同居生活长达22年之久,共同生活期间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经济关系上不分彼此,主要收支混同。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的诉争房屋、诉争车辆均以被告个人名义登记且按揭还款记录注明还款人系被告,仅能证明购房款、购车款等均系被告经手,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来源于被告个人收入。被告主张其与被继承人在同居关系期间经济独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无特别约定,故诉争房屋及车辆应认定为一般共有财产。被继承人与被告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房屋一套、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房屋一套、路虎揽胜极光牌轿车一辆。后被继承人因故去世,前述房产及购车款已支付部分(截止2014年6月双方同居关系结束)中被继承人应分得财产份额,属其遗产的事实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本案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陈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原告赖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母亲,均系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本案二原告均为法定顺序第一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关于本案诉争财产应划分为三部分:一、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故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另一半才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该诉争房屋的分割方式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分割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约对原、被告应分得该诉争房产的财产份额予以划分(即二原告各自分得25%房产份额,被告分得50%房产份额)。二、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被告将该房屋售卖所获售房款520000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故该售房款的二分之一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另一半260000元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二原告各自分得售房款130000元)。三、路虎揽胜极光牌轿车截止2014年6月已支付部分的购车款,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故该已付部分价款的二分之一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另一半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本案诉争车辆现有价值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双方均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该车辆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因该诉争车辆尚处于按揭状态,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宜对原、被告应分得诉争车辆的财产份额在本案中予以划分。综上所述,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且本案原、被告均为法定顺序第一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应由二原告均等继承前述诉争财产相应份额,故二原告分割并继承其应得诉争房屋、车辆财产份额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房屋售卖价格偏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目的,二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出租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房屋所获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目的,故原告分割租金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房屋一套50%财产份额,由原告陈某某、赖某某各自继承25%份额,该房屋50%财产份额归被告曾某某所有;二、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房屋售房款520000元的50%份额,由原告陈某某、赖某某继承,该售房款50%份额归被告曾某某所有;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给付二原告售房款1300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赖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睿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