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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绍军、原审被告人耿广亮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绍军,耿广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4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绍军,男,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8月因盗窃被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耿广亮,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因盗窃被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绍军、耿广亮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绍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廖绍军先后六次独自或者伙同被告人耿广亮到怀宁县高河镇、石镜乡、安庆市宜秀区等地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廖绍军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168元;被告人耿广亮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0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廖绍军来到怀宁县高河镇前进小区,采取爬水管钻窗方式,进入小区B10栋1单元二楼徐某某的租住房内,从一女士提包内盗走现金1090元。2、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廖绍军、耿广亮来到怀宁县石镜乡横塘加油站附近,开锁进入杨某乙争家中,盗走隆鑫牌LX110-4型摩托车一辆。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81元。随后,被告人廖绍军、耿广亮又来到怀宁县石镜乡甘露居委会庆丰组杨某甲经营的“宜城超市”,开锁进入超市内,盗走软中华香烟8包、硬中华香烟9包、苏烟5包。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025元。3、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廖绍军、耿广亮来到怀宁县石镜乡境内,两被告人共同盗窃以上两家之后,被告人廖绍军独自开锁进入石镜乡横塘铁路桥附近曹传奇家中,盗走被害人现金1400元。随后,被告人廖绍军又独自来到怀宁县石镜乡甘露居委会杨垅组,开锁进入杨某丙家中,盗走一块男士梅花手表和现金400元。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男士梅花手表价值人民币13320元。4、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廖绍军来到怀宁县石镜乡甘露居委会民生组,开锁进入吴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及时发现,盗窃未遂。随后,被告人廖绍军又来到怀宁县石镜乡甘露居委会立新组,开锁进入胡来宝家中,盗走隆鑫牌LX110-3K型摩托车一辆。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8元。接着,被告人廖绍军来到怀宁县石镜乡铁路桥附近,开锁进入周生租住房内,盗走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和现金400元。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44元。5、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廖绍军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卫校小区附近,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先后入户盗窃四户人家,盗走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元。其中,盗走胡某某家现金700元;盗走祁某某家现金300元;盗走张某某家现金300元;盗走余某某家现金500元。6、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廖绍军来到怀宁县石镜乡石镜居委会查湾组,开锁进入被害人查某某家中,盗走二楼卧室皮包内现金4780元,后从查某某家中找到汽车钥匙,打开停放在门口的二辆汽车进行翻找,从红色起亚轿车后备箱内盗走软中华香烟一条。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廖绍军盗窃的梅花牌787GR-DB-309型手表一块,其亲属代为退赔赃款15000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廖绍军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被告人耿广亮于同月26日被抓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耿广亮退出赃款2706元。再查明:被告人廖绍军于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8月因盗窃被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耿广亮于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因盗窃被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决定立案并进行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绍军、耿广亮分别于2014年6月4日、同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被害人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中等13人的陈述,证实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品种、价值和数额等事实;4、证人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被害人查某某与证人一起在怀宁县高河镇一家土菜馆打牌。其中,刘某某证实当晚查某某好像带了5万元钱,输了2000多元,还剩4万多元;汪某某证实看到查某某包内有五扎人民币,应该是5万多元钱等;5、被告人廖绍军、耿广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中廖绍军供述盗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皮夹子内现金4000元及大包内现金780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从廖绍军处扣押被盗男士梅花手表一块,被告人廖绍军妻子代为退出赃款15000元,现均已返还被害人;7、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证实公安机关从被盗现场提取的鞋套2只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告人廖绍军所留;8、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鉴定基价、成新率、金额和基准日;9、手印鉴定书,证实怀宁县公安局对2011年徐某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汗液手印,经鉴定,该手印为被告人廖绍军右手食指所留;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怀宁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和拍照;1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怀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廖绍军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时,发现所戴手表有“TITONI”字母,表壳里面刻有“YM”字母和携带物品进行了拍照;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绍军对同案人耿广亮进行了照片辨认和二被告人相互辨认以及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13、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证实被盗摩托车为隆鑫牌LX110-3K型,车牌号为皖HLP2**,车主胡来宝。被盗隆鑫牌LX110-4型摩托车,车牌号为皖HLH7**,车主杨某乙争等信息;1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廖绍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耿广亮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绍军、耿广亮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廖绍军、耿广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绍军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168元,属于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耿广亮盗窃二次,盗窃数额270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广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耿广亮被羁押期间表现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绍军的辩护人辨称,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六起盗窃现金40000元,其证据不充分,应按照被告人廖绍军自认盗窃的4780元予以确认的辨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耿广亮辩称,耿广亮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属自首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有悖,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廖绍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耿广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绍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二、被告人耿广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三、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廖绍军不服,以原判认定其属情节严重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廖绍军先后六次独自或者伙同原审被告人耿广亮到怀宁县高河镇、石镜乡、安庆市宜秀区等地入户盗窃。其中,上诉人廖绍军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168元;原审被告人耿广亮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06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绍军与原审被告人耿广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廖绍军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168元,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耿广亮盗窃二次,盗窃数额2706元,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情节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盗窃数额为29168元,属其他严重情节。对上诉人认为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对其规范量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丹青审 判 员  程 鸿代理审判员  刘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功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