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磊(曾用名:于振中),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紫艳,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欣悦,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磊及辩护人李紫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蔡磊在本市玄武区长江路9号521室,以购买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将手机给朋友验货为名,窃取被害人柴某七部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85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蔡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蔡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定性错误,因认定为诈骗罪;2、公诉机关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0850元缺乏事实依据;3、蔡磊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蔡磊以购买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为名,经电话联系并与被害人柴某相约在本市玄武区长江路9号B3幢521室蔡磊的租住处进行交易。当日,柴某携带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5部、iphone6plus型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0850元)至上述地点后,蔡磊又以给朋友验货为由,提着装有手机的塑料袋,将柴某带至该幢楼的7楼,柴某在蔡磊身后跟随。在7楼楼道里,蔡磊趁柴某不备之际,从安全通道逃离。当日15时许,蔡磊在本市秦淮区夫子庙小西湖小区交通银行附近,欲以人民币4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未果。2014年10月1日4时许,蔡磊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50号“珊瑚海”酒店407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磊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说明、销货清单、销售发票、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证人王某、徐某、黄某将的证言,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被告人蔡磊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磊犯盗窃罪系定性错误,应认定蔡磊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磊以购买手机为名将被害人柴某骗至其租住的房间,后以验货为由,使得柴某将手机交给其,并趁柴某不备之际携手机逃离。本案中柴某并无自愿将手机交由蔡磊处分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柴某将手机暂时交由蔡磊持有期间,柴某一直紧密跟随在蔡磊身后,并未丧失其对涉案手机的控制。此时,蔡磊趁柴某不备之际携带手机逃离,系通过采取秘密手段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蔡磊先前的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085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手机均系新机,在案发当日中国大陆市场尚未予以公开销售。被害人柴某陈述证实上述手机系被害人以人民币50850元购得,该陈述得到证人黄某将的证言及销货清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蔡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磊退赔被害人柴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