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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远辉与被告王敏、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辉,王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孙远辉,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敏,女,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姜弘民。委托代理人磨莉萍,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捷,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孙远辉诉被告王敏、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辉,被告王敏,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磨莉萍、丁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远辉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租用被告房屋,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押金2100元。2015年1月租赁到期后,被告提出租期内产生的电话相关费用800元须由原告承担,故从原告租赁押金中扣除800元不予返还。原告认为租期内产生的电话相关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故诉请被告返还所扣的押金800元。被告王敏辩称,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时明确表示需要使用房屋内配置的电话及电信宽带网络设施,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租期内电话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承担租期内产生的电话及电信宽带网络相关费用计800元,被告因此从原告的租赁押金中扣除了800元用以冲抵此费用。但被告现同意返还原告4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向被告租用本市玉兰里XX幢301室(下称301室)房屋,双方为此签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原告承担租期内电话费、水费、电费等费用,若有特殊约定则从其约定。此外,原告租用301室房屋时向被告表示租期内需要使用房屋内配置的电信宽带网络(系与房屋内电话捆绑)。但原告租用房屋后,其并未缴纳301室配置的电话及电信宽带网络费用。在原告租用房屋期间,301室配置的电话及电信宽带网络共产生相关费用及滞纳金计800余元。审理中,原告称自己租用房屋后以为房屋内配置的电信宽带网络不能正常使用,故自行申请开通了新的宽带网络。另查明,原、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押金21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301室房屋内原已配置电话及电信宽带网络,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期内电话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租用房屋时亦明确向被告表示租期内需要使用房屋内配置的电信宽带网络,故原告在租用房屋期间应及时缴纳301室电话及电信宽带网络费用。原告虽提及自己以为301室配置的电信宽带网络不能正常使用,但此系原告的主观认知,不能成为原告免除缴费责任的合理正当事由。原告在租用房屋期间未能及时履行相关缴费义务,其对租期内产生的301室电话及电信宽带网络的相关费用及滞纳金计800余元应予承担。被告据此有权从原告的租赁押金中扣除相应数额款项用以冲抵原告所应承担的上述费用。但被告在诉讼中自愿同意将所扣800元中的400元返还给原告,此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第三人与原告在本案中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责任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远辉租赁押金400元。二、驳回原告孙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远辉与被告王敏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翔人民陪审员 李 怀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