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在本市丰台区王佐乡青龙湖污水处理厂附近空地,因与被害人赵×发生矛盾将其推倒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王×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