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青岛伟鹏热力有限公司与王利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军,青岛伟鹏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伟鹏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鹏,董事长。上诉人王利军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户籍地在青岛市市北区,但长年在临沂市兰山区居住,故本案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系青岛市市北区,没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临沂市兰山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