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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历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撤消国土行政复议告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历行初字第38号原告杨某甲,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原告杨某乙,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原告杨某丙,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原告杨某丁,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委托代理人王素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俭朴,厅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干部。委托代理人关梅,女,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干部。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不服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告字(2008)3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告字(2008)3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娟,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关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鲁国土资复告字(2008)3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内容为:你们(指原告)对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不受理行政赔偿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赔偿,应当以行政机关被依法确认存在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请你们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向被依法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2008年12月3日给原告的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要求原告补正证据;3、关于补正材料的情况说明及邮寄回执2份,证明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存在违法行为,而且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处理过原告提起的赔偿申请;4、鲁国土资复告字(2008)3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受理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告字(2008)3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并告知原告“向依法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原告不服,现依法申请撤销《行政复议告知书》,理由如下:一、原告向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及赔偿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和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原告认为应包括赔偿义务机关自身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原告向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理由错误,应当作出维持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行政行为或不支持原告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对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为未告知原告法律救济途径。同时《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原告对“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形式、内容、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告字(2008)3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向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赔偿申请;2、特快专递回执,证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处理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将行政赔偿申请书退回。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辩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不服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不受理其《行政赔偿申请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三节赔偿程序中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我机关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将这一事实告知原告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我机关出于对原告认真负责的态度,在《行政复议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应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向被依法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这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客观说明。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处理过原告的赔偿申请我们有异议,我们向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申请请求与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请求不一样”。本院认为,证据1-4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和作出告知答复的过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原告向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责令被申请人(指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受理行政赔偿申请书的职责。被告收到后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作出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对有关材料进行补正,2008年12月8日原告递交了《关于补正材料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补正材料。2008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鲁国土资复告字(2008)3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其提交给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关于具体请求表述为“责令被申请人(指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受理《行政赔偿申请书》的职责”,原告在庭审中称“我们向被告提出的不是赔偿申请,而是针对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但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表述的内容来看,原告实质提出的是要求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其《行政赔偿申请书》的问题,对原告所称“是针对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所以,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应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而不是以申请复议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从本院掌握的情况看,(2007)历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就已经载明:“2006年12月,原告杨某甲向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奎文区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因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奎文区分局对杨某甲的赔偿申请未作答复,包括原告杨某甲在内的五位申请人,向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赔偿复议申请,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潍国资复不字(2007)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杨某甲等五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原告杨某甲等人也已就行政赔偿申请问题,曾有过复议和诉讼程序的进行。所以,原告再行以行政复议申请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有关行政赔偿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已经作出鲁国土资复告字(2008)3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有关不予受理的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告字(2008)3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告字(2008)3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马玮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